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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雷改妮与雷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053号原告雷改妮,女,1978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群,男,1945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清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改妮与被告雷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改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十多岁既随被告生活,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共承包责任田8.3亩,原告出嫁同村后,未在婆家分得责任田,仍一直耕种着自己的责任田。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因有了新的收养人而发生了极大的变化。2013年,原告所在村委将原告家的全部责任田转包给了晋开集团,被告雷群却将包括原告应得转包费在内的全部转包费领走,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应得的土地转包费1968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土地转包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领取原告的土地转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8亩多责任田已被村委承包给晋开集团,被告领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9682.4元是事实,但被告不应当返还给原告,理由为:1、原告从小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是被告的家庭成员,被告作为户主,有权支配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且原告已出嫁,原告不应再将责任田带着;2、被告已将原告抚养为成年人,已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原告对被告亦应尽到赡养义务,现被告年近七十,今年治病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原告应承担医疗费及赡养费,而原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改妮系被告雷群侄女,原告十多岁既随被告生活,现已出嫁,分门另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分得责任田8.3亩,原告出嫁后,未在婆家分得责任田,仍一直耕种着自己的责任田。2013年,原告所在村委将原告承包的8.3亩责任田转包给了晋开集团,每年转包费9841.2元,原告应分得两年的转包费19682.4元,被告雷群将包括原告应得转包费在内的全部转包费领走,原告至今未能领取应得的土地转包费19682.4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其村委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包费196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委兰考县坝头乡杨庄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8.3亩责任田,原告虽已出嫁,可未在婆家分得责任田,原告即对这8.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晋开集团承包了原告的8.3亩责任田,晋开集团支付的土地承包费19682.4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私自领取原告应得的土地承包费,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968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医疗费及赡养费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雷改妮土地承包费1968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雷群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炳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