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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史国定犯受贿罪、贪污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国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247号罪犯史国定,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甬东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国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人民币95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史国定、证人吴吉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史国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史国定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史国定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史国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国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监狱优秀学员,2014年1月获单项表扬、7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国定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国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