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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九洪与郑安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九洪,郑安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65号原告:郑九洪,男,住齐河县。被告:郑安刚,男,住齐河县。原告郑九洪与被告郑安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九洪与被告郑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叔侄关系,1980年因家庭贫困,原告到济南以拾荒为生,至今未生育。拾荒期间所得收入陆续寄回家中,共计约13000元,先是由原告父母保管,后交由被告父亲(即原告的哥哥)郑九峰管理,郑九峰去世后,此款由被告管理。现被告既不照顾原告的生活,也不返还此款,为使原告能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辩称:我叔主张的13000元钱不存在,我也没有接手过该笔款项。我叔年轻时在外流浪,在东北呆过,后又去了广东、青岛,因混不上吃喝,后来回到济南住到我父亲家里。我爷爷奶奶去世发丧火花等都是我操办的,原告自己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不仅未尽到自己的义务,还向我要钱。村里修建了孤寡老人的房屋,我出于好意将我叔接回来养老,但原告要求住到单间里,要求有洗澡间和空调等,超出我的能力范围,我给不了他所要的生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称该证明系大姐郑毅敏出具,证实其有13000元现金当年由原告父母保管,后该现金由被告父亲保管,被告父亲出世后由被告保管。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原告郑九洪系孤寡老人,并且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原被告双方矛盾由双方所在村委、乡司法所均进行过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现金1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占有事实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占有该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在本院调解工作中被告表达了愿意尽心尽力赡养原告的意愿,并称自己一直是将原告当作自己的老人一样对待,但因原告需求过高其无法满足倒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无儿女,而原被告双方血缘关系较近,被告可多加对被告关心照顾,倾听原告的心声,原告也应体谅被告为其着想的心意,踏实过日子。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尽量以和平的方式化解矛盾。本院在对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九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