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门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韩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斌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奇瑞牌轿车一辆,车款20000元,并约定车款于2013年7月1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车辆,但迄今未付购车款。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奇瑞牌轿车(车牌号:青AG47**)一辆,车款20000元,并约定车款于2013年7月10日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买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为买卖车辆而达成协议,并约定买卖标的、价款及履行期限。2、被告马某甲与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买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签订买车协议后,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标的物车辆的交付。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两份《买车协议》充分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马某甲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支付购车款2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购车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斌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