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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福信与何穗怡、邓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信,何穗怡,邓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黄福信,男,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珠海区。委托代理人:林永青,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雯,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穗怡,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邓水清,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黄福信与被告何穗怡、邓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青,被告何穗怡、邓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福信诉称,2006年8月1日起,二被告将其向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承租并共同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港务站内码头转租给原告作为沙石场地,原告按固定费用向被告支付堆场费用。原告在租得的码头场地经营沙石买卖等,自2006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结欠原告相应沙、石粉、加油和租用器械等货款191884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何穗怡就原被告双方租赁纠纷向海珠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日,原告就被告应返还所欠沙、石粉提起反诉。2014年6月9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租赁关系予以认定,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的推存费,但就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解决。要求二被告偿还结欠原告材料款191884元及利息(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第一次提起诉讼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何穗怡辩称,邓水清是我雇请,对原告沙石收发记录本中本人签名的8893.5元予以认可,其他提货人员与我无关。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反映双方经济往来以答辩人签名为结算依据,双方合作经营搅拌站业务中所得利润原告尚未支付给我,应从中扣除。被告邓水清辩称,我认为我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是被告何穗怡的员工,我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关系,所以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是主体错误的,我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穗怡向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港务分公司租用港务站内码头场地后转租给原告作为沙石场地。原告提交沙石收发记录本记录提货结算情况,其中被告何穗怡认可其签名的三笔费用:1、2008年7月9日,柴油220升×6.8元/升;2、2008年8月24日,1725立方,单价为3.5元的机械费;3、2008年9月1日柴油200升×6.8元/升。沙石收发记录本上封面上注有“何穗怡、邓水清”字样,原告称封面上的字非被告所写,本子上的签名的其他人是帮被告干活的工人。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拟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2013年1月10日,被告何穗怡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黄福信,原告黄福信于2013年3月1日提起反诉,要求支付货款191884元,海珠区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判决书认为原告黄福信反诉请求应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沙石收发记录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等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认可其签名的8893.5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3月1日原告在法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就沙石收发记录本记载的其他费用,原告虽认为本子上签名其他人都是帮被告何穗怡干活的工人,因被告何穗怡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场地是被告何穗怡转租给原告,何穗怡向原告提货,原告主张邓水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穗怡称双方合作经营搅拌站业务中所得利润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何穗怡清偿黄福信8893.5元及利息(利息以8893.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至2014年10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元由黄福信负担2198元,何穗怡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何穗怡向本院缴纳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