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召忠与包头北方建筑公司、武昌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忠,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武昌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王召忠,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惠农区召忠模板租赁站业主),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贤,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吴桂兰,系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系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昌令,男,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个体户,住包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召忠与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北方公司)、武昌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贤,被告包头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昌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忠诉称,2006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可是被告将租赁物提取后,支付部分租金,并将部分租赁物丢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2011年原告将第一被告诉至惠农区法院,被告承诺愿意支付租金,于是原告撤诉。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司法解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0409元,丢失租赁物损失10063元,以上合计62594.7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404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丢失物品损失款10063元(模板7190元,钢管287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12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召忠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包头北方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包头北方公司以其公司没有第五项目部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上加盖有“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且有武昌令的签字,被告包头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印章系伪造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提货单4张、退货单5张,证实被告方提取货物的数量及租赁事实发生的情况。被告包头北方公司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因该证据上有被告武昌令及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三、租金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租赁发生的时间、计算标准及确定的数额。被告包头北方公司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形成,未经与被告结算,本院不予采信。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化厂办公楼、浴室工程。被告包头北方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付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武昌令的事实及付款情况。被告包头北方公司对付款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武昌令是被告单位外聘的技术员,但被告并没有委托武昌令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也没有“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2、原告与武昌令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5月25日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程序中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3、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起诉,与第一次撤诉间隔2年8个月,也同样起过了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被告公司主体错误,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包头北方公司在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化厂办公楼、浴室工程期间,为施工需要,于同年4月11日由被告武昌令与原告王召忠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建筑器材租赁的具体事宜进行了如下约定:承租方租赁原告钢模板每块0.22元/日(限于型号3015、3012、2015),其他异型模板每块0.07元/日,扣件每个0.013元/日,钢管每米0.02元,合同第六条第(3)项板筋丢失如数归还,第(4)项不收清理费。承租方派柳根、王忠纪就租用以下物具办理提货手续;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退清所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租金的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承租人将租赁的器材退还之日止,同时承租人应将租金、修理费和损失费交清并办理结账手续;承租方必须按月(每月25-30)到原告处交清租金一次,超过规定日期不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并且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连续两月内不交清租赁费的,原告有权收回所有的建筑器材;所有的租赁器材丢失、报废按原值赔偿。合同附件租赁器材明细表、价格表、发货单、收货单均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提取钢模板1576块(其中3006型170块、3015型680块、1009型100块、3009型60块、2015型401块、1515型36块、3012型129块)、钢管3665.5米。在使用中,被告方于2006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3日、7月24日共计向原告退还钢模板1402块(其中3006型96块、3015型681块、1009型79块、3009型60块、2015型321块、1515型36块、3012型129块)、钢管3091米。未退还模板175块(其中3006型74块、1009型21块、2015型80块),多退还3015型模板1块,未退还钢管574.5米。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后,又于2011年9月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1)石惠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404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丢失物品损失款10063元(模板7190元,钢管2873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12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钢模板3006型原值36元/块、1009型原值26元/块、2015型原值62.5元/块、3015型原值83.6元/块,钢管原值15元/米。另查明,被告武昌令系被告包头北方公司在承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工程化厂办公楼、浴室工程期间聘用的人员,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包头北方公司的工程款中有部分系由武昌令代表该公司经手办理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现王召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由于当事人因民事权利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原告王召忠应当在其权利受侵害后的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于2011年9月撤诉后,又超过一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包头北方公司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辨,故对原告王召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北方包头公司仅向原告退还了部分租赁物,现尚有模板175块(其中3006型74块、1009型21块、2015型80块),钢管574.5米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模板、钢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逾期未能退还,则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能退还的物品损失100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昌令系被告北方包头公司的聘用人员,其从事的与被告公司承建该项工程有关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包头北方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昌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昌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召忠退还钢模板钢管模板175块(其中3006型74块、1009型21块、2015型80块)、钢管574.5米;如逾期不能退还,则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未退还器材的损失10063元;二、驳回原告王召忠要求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召忠要求被告武昌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24元,由原告王召忠负担1705元,被告包头市北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闫竹叶代理审判员 韩 雷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