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靳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靳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原告身体受到很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自由恋爱感情很好,2010年我们共同出资开的公司,我也存在外债情况,我晚上也回家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我也关心孩子和原告,现在小孩在我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现三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为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