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沈国祥,裘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8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徐爱宝。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惠明。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被告:沈国祥。被告:裘亚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王公司)、沈国祥、裘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方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80220142800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月利率为5.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随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7日,双方同意对贷款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7日到2015年1月7日止,展期期间的月利率6‰,被告方博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约定分期还款。2013年1月7日,被告越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8502201300000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越王公司为被告方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最高额38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越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85022014000001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越王公司为被告方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最高额380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0220132800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为被告方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最高额40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85022014280901,合同约定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为被告方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最高额380万元。目前,被告方博公司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归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越王公司、沈国祥、裘亚芳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69920元(本息合计386,992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越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最高额3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国祥、裘亚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博公司签定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内容的事实;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80万元的事实;证据3、贷款展期协议及附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博公司达成展期协议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越王公司签定二份保证合同,被告越王公司应承担最高额为3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国祥、裘亚芳签定二份保证合同,被告沈国祥、裘亚芳应承担最高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编号为850220132800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具人为被告沈国祥,而不是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二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方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并结清利息。2013年2月7日,被告沈国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85022013280078,合同约定被告沈国祥为被告方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最高额400万元。同时,被告裘亚芳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一份,表示其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越王公司、沈国祥、裘亚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自认被告方博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越王公司、沈国祥、裘亚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博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越王公司、沈国祥、裘亚芳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编号为850220132800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具人为被告沈国祥一人,被告裘亚芳只表示同意在被告沈国祥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另根据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850220142809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国祥、裘亚芳为被告方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最高额380万元,故被告裘亚芳只应在最高额3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越王纺织有限公司、裘亚芳对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国祥对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爱 萍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