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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宋大乾与赵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乾,赵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5692号原告:宋大乾,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务农。被告:赵甫国,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文化程度不详,职业不详。原告宋大乾诉被告赵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新、人民陪审员邓成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乾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赵甫国因承建铝合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赵甫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一事。2014年4月27日,被告赵甫国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前,被告赵甫国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此事。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甫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甫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另以48万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赵甫国负担。被告赵甫国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大乾与被告赵甫国系初中和高中同学。2013年9月6日,被告赵甫国因承建铝合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大乾借款18万元,又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宋大乾借款30万元,被告赵甫国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赵甫国借到宋大乾人民币48万元(肆拾捌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赵甫国2003年10月30日。”原告宋大乾陈述其借条中“2003年”应为“2013年”,当时因笔误错写而未注意。双方对此借款48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2014年4月27日,被告赵甫国再次向原告宋大乾借款25万元,被告赵甫国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赵甫国借到宋大乾人民币25万元(贰拾伍万元正),在2014年5月27日之前归还,到时不还以大足区万古镇赵甫国的门市作押,由宋大乾自行处理。此据借款人赵甫国,2014年4月27日。”双方对此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宋大乾多次催收,被告赵甫国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宋大乾借款,现被告赵甫国下欠原告宋大乾借款本金合计73万元。现由原告宋大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甫国立即归还原告宋大乾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另以48万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赵甫国负担。原告宋大乾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赵甫国所有的门市两个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社区居委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宋大乾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宋大乾与被告赵甫国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宋大乾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及借款用途等基本情形,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宋大乾与被告赵甫国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甫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甫国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宋大乾要求被告赵甫国归还借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宋大乾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赵甫国就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视为其借款不支付利息,即不定期无息借贷和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赵甫国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48万元,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宋大乾可以催告被告赵甫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宋大乾虽当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赵甫国催收该笔借款,但原告宋大乾并未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赵甫国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其借款债务的催告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宋大乾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为借款债务催告日,被告赵甫国应当在催告后立即归还借款。被告赵甫国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宋大乾的出借资金被占用,被告赵甫国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赵甫国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2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27日之前归还,被告赵甫国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宋大乾的出借资金被占用,被告赵甫国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即2014年5月28日开始支付资金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在借款利息支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宋大乾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大乾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借款本金48万元付清时止;另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借款本金25万元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00元,由被告赵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磊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成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