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相识,一个月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确定关系后,原告于2006年6月怀孕。自2006年8月9日结婚登记后,被告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上进行暴力行为,少则每月三到四次,对原告父母也是辱骂及手脚相加。家暴后将原告禁锢在家中,待原告身上的伤消除后才容许原告出门,双方之间根本无法沟通。被告自2006年至2014年间多次施暴后,请求原告原谅,并写下保证书,不再对原告进行暴力行为,可被告仍对原告进行家暴。原告也给过被告改过的机会,但并没有如被告所说有所改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口头答应,但到签字时却不同意离婚。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离婚我不同意,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之前是与原告打过架,但是时间已经过了很久,之后也没有打过架。现在小孩也小,所以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8月9日在袁州区寨下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婚后双方一直在宜春生活,共同抚养小孩。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打架,针对双方打架一事,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署了一份相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生活中要和睦相处,遇有事情被告要谦让原告,不得与原告发生打架。2014年2月,因被告打麻将一事,双方未能沟通协商好,又发生打架。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债权,双方在袁州区寨下镇马南坊村建有一栋2层约80平方米的房屋。在婚姻期间,被告与人合伙在寨下镇承包了300亩蜜桔基地和500亩莲藕基地。被告称自己有70万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且生育了小孩,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小孩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怀,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合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家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