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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公司职员,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原系江门市新会区某石油气供应有限公司销售员工,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利用其向客户收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某酒楼、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某鱼庄的煤气费共计人民币128019元挪为已用,用于赌博挥霍(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赔人民币106000元,尚有人民币22019元未退赔)。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大部分赃款,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给江门市新会区某石油气供应有限公司人民币2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雁玲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