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陆明辉与周富蓉,黄敏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辉,周富蓉,黄敏,重庆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陆明辉,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宜健,重庆市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富蓉,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柴键,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栋梁,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敏,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柴键,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栋梁,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节约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221-9。法定代表人吴洛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明辉与被告周富蓉、黄敏,第三人重庆饮食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饮食服务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宜健,被告周富蓉、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键、冯栋梁,第三人重庆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锋、李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2号第3层房屋与被告房屋原系一套房产,后因安置补偿由原、被告双方各取得一半产权。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正式获取产权登记,经测绘,房地产权证所附平面图上列明渝中区四贤巷2号第3层房屋长为6.2米,宽为2.95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8.29米。因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在取得该房屋后一直未搭建共墙,并将该房屋让与被告使用。由于近来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决定收回上述房产不再让被告使用。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重庆伊轩服饰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伊轩公司使用,并在签约后开始搭建共墙,但被告对原告搭建共墙的行为无理予以阻止,前后三次将原告在建的共墙推倒,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伊轩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最终赔付给伊轩公司合同违约金15000元。被告阻止原告合法搭建共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自有房屋享有的合法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原告陆明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依照房地产权证上的平面图搭建共墙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周富蓉辩称,1、原告和被告均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房屋面积为18.29㎡,被告的房屋面积为44.52㎡,两个产权证上的面积相加总和为62.81㎡,与本案有关的是第三层的房屋,原、被告产权证上的房屋面积相加与实际上的房屋面积是不相符的,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为18.29㎡,实际在图纸上是没有的;2、原告的买卖合同上实际面积为17.2㎡,原告在中间搭建共墙,实际上是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原告所有房屋的面积,但却侵犯了被告的房屋面积;3、被告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先,原告的房屋不是拆迁安置房屋,原告的房屋是其当时按照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购买的。被告黄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富蓉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重庆饮食服务公司述称,1、重庆饮食服务公司当时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帮被告周富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重庆饮食服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重庆饮食服务公司不是原告的相邻人,也不是被告的相邻人;2、关于被告所称的房屋产权证与实际面积不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曾经就此事进行了补充协议,且不是重庆饮食服务公司与本案有法律关系的理由;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房屋无论是拆迁安置房还是购买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是双方当事人房屋权利的有效证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其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周富蓉、黄敏系夫妻关系,周志蓉与陆明辉系夫妻关系,周志蓉与周富蓉系姐妹关系。周富蓉、黄敏于2001年4月24日取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88㎡。房地产平面图载明:第一层建筑面积为39.68㎡,第二层建筑面积为39.68㎡,第三层建筑面积为44.52㎡。陆明辉于2008年11月21日取得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2号第3层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8.29㎡。登记在周富蓉、黄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1号第3层房屋(建筑面积44.52㎡)与登记在陆明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2号第3层房屋(建筑面积18.29㎡)系相邻房屋,两套房屋未进行实体隔断。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土地房屋勘测司法鉴定中心对登记在周富蓉、黄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1号第3层房屋与登记在陆明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2号第3层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测绘,确定两间相邻房屋的实际面积是否与各自产权证书上载明的面积相符。重庆市土地房屋勘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测量鉴定报告书,载明,由于需鉴定的两间相邻房屋相邻部分未用实体隔断,故无法确定两间相邻房屋的实际面积是否与各自房地产权证上列明的面积相符,指定界限范围内共1层1套,总建筑面积为62.36平方米。后附有该套房屋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1号、2号第三层的平面图。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房地产权证、司法测量鉴定报告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登记在周富蓉、黄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1号第3层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4.52㎡,登记在陆明辉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2号第3层房屋房地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8.29㎡,两套房屋未进行实体隔断,两套房屋建筑面积相加为62.81㎡,而司法测量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为62.36㎡,两套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相加与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总建筑面积不一致,且产权证书及附图中载明的房屋长度、宽度与鉴定报告书载明的长度、宽度也不一致,陆明辉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的实际具体结构,亦不能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陆明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陆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