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家骥,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上诉人李××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安家骥,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5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日18时许,李××在本市朝阳区美景东方小区××号楼××室欲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朝阳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李××存在朝阳公安分局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朝阳公安分局结合李××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对李××作出拘留五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认为朝阳公安分局调取证据程序不合法,存在“钓鱼执法”情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程××及李×1、张××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事发当日系程××在接客人的过程中主动询问李×1、张××并将其带至房屋内,与李××等共同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不存在办案民警故意引诱没有犯意的行政相对人作出违法行为的情形。故对于李××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朝阳公安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6月3日对上诉人所作的所谓欲卖淫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于法无据,是明显的滥用职权,一审判决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欲卖淫”,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而该条款并没有“欲卖淫”处罚的规定。而从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来看,也没有“欲卖淫”可以处罚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书记载上诉人“欲卖淫”,上诉人父母收到的处罚通知书上记载为“卖淫”,《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6月2日18时许查获上诉人,但《受案登记表》记载16时30分就接到了报案。对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清。朝阳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在一审诉讼期间,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包括:1.2014年6月2日、6月3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承认欲卖淫的事实;2.2014年6月2日、6月3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程××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程××证实李××欲卖淫;3.2014年6月2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李×2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2证实事情的经过;4.2014年6月2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李×1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1证实李××欲卖淫的事实;5.2014年6月2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张××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证实李××欲卖淫的事实。二、履行法定程序方面的证据包括:6.《受案登记表》,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受理该治安案件,并制作登记表;7.《工作记录》,证明传唤及通知家属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李××到案的情况;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将拟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朝阳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李××;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挂号信的回执,证明李××被依法执行拘留以及朝阳公安分局通知其家属的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向一审法院提交南磨房派出所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报警称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丢失。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履行职责对李××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将朝阳公安分局、李××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当庭提交2014年12月1日就诊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证明李××从未卖淫及其身体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成立:2014年6月2日18时许,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李××等人欲在北京市朝阳区美景东方小区××号楼××室卖淫。同日,朝阳公安分局口头传唤李××等人进行调查,并对李××、同案查获人员程××、李×2,办案民警李×1、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6月3日,在依法告知拟对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后,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李××。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询问和调查,所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存在朝阳公安分局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李××行为的性质、情节,在履行传唤、调查、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处罚幅度适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