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古某、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古某,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董某,1983年11月29日。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东马延工业区北街。法定代表人:吴同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古某、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思达车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古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古某将其承包的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的2号办公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协议书内容亦经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同意。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被告古某未按预定支付工程款。现在该办公楼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现被告古某尚欠原告工程款292788元。另据了解,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古某,故要求被告古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92788元,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古某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古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红思达车业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的事实。2、原告承建被告红思达车业公司2号楼的图纸一套(照片),用于证明该办公楼主体工程确实由原告承建的事实及建筑面积。3、图片一张,照片四张,用于证明2012年12月3日施工现场情况。4、董某承建红思达车业二号办公楼主体工程建筑面积和工程款计算的书面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5、刘永平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5日证人在河古庙红思达厂承建钢筋制作绑扎等工程工作,董某系分包商及证人完成的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数额。6、闫永社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10月份证人在河古庙红思达厂承建砌砖的工程工作,董某系分包商及证人完成的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数额。7、刘晓敬证言,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5日证人在河古庙红思达厂承担木工工程工作,董某系分包商及证人完成的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数额。8、卢俊岭证言,用于证明2013年3月份证人在红思达厂承担钢筋、模板等工程工作,董某系分包商及证人完成的工程量及未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古某未答辩、举证。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辩称,1、建筑工程主合同和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012年11月21日,答辩人和古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古某不具备建筑资质,该合同已经被平乡县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并且原告董某和古某签订分包合同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当时答辩人还没有和古某签合同,况且董某也没有法定的劳务作业资质,所以原告董某和古某之间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的工程未竣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古某,不再欠付古某工程款,对董某没有支付义务。依据古某对答辩人建筑三层楼主体完工现状,参照答辩人和古某签订的无效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8万元,实际上古某已经从答辩人处支去工程款604600元,故答辩人不欠古某工程款,对原告董某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应驳回董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21日红思达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军与古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来证明古某承包的办公楼面积为1591.2平方米。2、古某从被告方支取工程款的收据22张,共计604600元,用于证明古某支取工程款的数额。(在审理期间,将其中五张收据撤回,数额为148700元,不再作为证据提交)。3、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红思达车公司与古某在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被平乡县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合同。经被告红思达车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3日询问单占民笔录;邯郸市邯山区诚建钢模板租赁处结算清单三张;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2月9日邯郸市邯山区诚建租赁处证明一份;用于说明编号7766678、7766679二张收据付款人,钢模板租赁单位和承租人。2、邢台昌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三张,吴同喜农行卡业务单二张;用于说明吴同喜替古某垫付购车款69000元。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10月22日古某与董某签订的承建合同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依据红思达与古某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11月21日所签订,古某与董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古某还没有承建公司办公楼,这与常理不符。古某与董某的协议书不排除二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因为在2013年6月份,董某与古某不止一次去平乡县信访局上访,古某欠董某工程款的话,当时董某应向古某主张,完全没有必要在古某失踪后拿协议书去起诉,所以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对图纸面积认可,被告方与古某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是1591.2平方米,并非是图纸的全部面积承包给了古某。被告与古某之间有合同,对于原告是否施工被告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支付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古某是否找原告施工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方不知情。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并非事实,原告不能通过有效书面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三个证人,被告方没有与他们签订过承包合同,也不认识这三个证人,所以三个证人证明的与被告无关。证人与董某之间没有合同,且证人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个别证人与古某之间是亲戚关系,证言真实性不可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是原告所建,对于2、3、4照片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的楼房。原告对被告红思达车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2年11月21日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和古某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根据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付工程款证明在2012年11月7日已支付古某工程款10万元,足以说明实际施工开始时间是在2012年11月7日之前。所以该合同并不与原告和古某的合同相冲突。2、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所说原告只承建了1591.2平方米的面积,但是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一半的工程是谁承建的,并且原告方的证人当庭可以证实全部工程都是原告承建的。3、对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古某支取工程款收据有异议,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当庭将其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五份收据撤回,不再提交,足以说明这五份收据所涉及的工程款148700元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支付给被告古某。另外,2013年6月25日付款45000元的收据没有古某签字,并且付款人是“红丝达”,与本案无关。2013年6月26日付架子管租金25000元的白条没有古某签字,2013年4月11日古东利支款200元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8日付给古某69000元购买汽车的白条一张不予认可,这是吴同喜个人付给古某用于购买家庭轿车的款项,不是红思达公司支出的工程款,并且购买的也不是工程施工所需要的车辆,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红思达公司,对施工方对工程款的使用负有监管义务,不可能让古某使用大额工程款购买家庭轿车。所以这69000元属于吴同喜和古某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所以被告红思达公司累计有287900元工程款未付给古某。4、对于(2013)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认定的几个事实正好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一、认定了2012年11月21日红思达公司和古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建筑面积为3360平方米。第二、认定了古某承包的红思达公司办公楼在2013年6月之前已经三层主体完工。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购买汽车的付款证据,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1、该组证据及证据交换时被告提交的那张条均未经古某签字认可。2、根据该组证据显示购买的是一辆轿车,并非建筑施工所用车辆,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购车款与工程款也没有关系。3、银行卡的持卡人是吴同喜,此交易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红思达车业没有关系,支付的款项也并未从公司的账户上支取,所以不能视为红思达车业支付的与工程款有关的资金,综上,原告方请求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针对法院的询问笔录,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询问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询问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是红思达车业盖章签字,那么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均应当由红思达车业负担,与古某没有关系,对三份明细表形式上不持疑,但对其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且明细表已显示承租单位是红思达自行车厂,不是被告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租赁合同,与古某和董某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红思达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古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古某承建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为3360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7日付古某进场费10万元,双方在2012年11月21日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办公楼东半部分的书面约定,该合同第二条第1项的付款约定东半部分三层主体完工后应付工程款为28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董某和被告古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古某将其承包的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的2号办公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由于古某不具备建筑资质,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在2012年11月21日补签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确认合同无效之前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三层办公楼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现该办公楼已经完工且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已经开始使用。另查明,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当庭撤回五张付古某工程款收据,金额共计148700元,另外17张付款收据中2012年12月8日一张69000元的白条是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同喜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给古某,用于古某购买家用轿车一辆;2013年6月25日付给邯郸市邯山区诚建钢模板租赁处赔偿款45000元,2013年6月26日付给邯郸市邯山区诚建钢模板租赁处架子管租金25000元,共计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平乡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1、2012年11月21日红思达公司和古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总建筑面积为3360平方米。2、古某承包的红思达公司办公楼在2013年6月之前已经三层主体完工。本案中被告红思达车业公司已将原告董某承建的案涉办公楼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红思达车业公司主张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之说,不予采纳。被告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层主体工程的工程款。结合2012年11月21日红思达车业公司和古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项的付款约定,建筑面积为1591.2平方米的东半部分三层主体完工后应付工程款为94000元+94000元+92000元=280000元,以此计算,西半部分办公楼的面积应为3360平方米-1591.2平方米=1768.8平方米,占总面积的比例为52.6%那么东半部分就占总面积的47.4%,依此为据,则可以计算出全部3360平方米主体完工后应再付给古某的工程款数额约为280000元÷0.474=590717.3元。被告河北红思达公司当庭将提交的五份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48700元的证据撤回,故涉及的该部分工程款148700元,应认定被告河北红思达公司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古某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河北红思达公司作为发包方据此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保磊工程款148700元。二、驳回原告董保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董保磊负担1690元,被告河北红思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