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温泉白茶村二组118号被害人吴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部华为Y325-T00(经鉴定价值207元)手机及现金1某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以100元价格卖给方某甲(另案处理)。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温泉泉塘村六组被害人郑某家中,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溜门入室,将其放在客厅饭桌上一部黑色红米1S手机(经鉴定价值519元)盗走。事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以350元价格卖给方某甲。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咸安区钱塘村一组被害人马某家中,趁被害人不备溜门入室,将被害人放在客厅茶几上的背包内240元现金和一包4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口信息、扣押清单、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马某、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多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温泉白茶村二组118号被害人吴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207元华为Y325-T00手机及现金1某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以100元价格卖给方某甲(另案处理)。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温泉泉塘村六组被害人郑某家中,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溜门入室,将其放在客厅饭桌上一部价值519元黑色红米1S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以350元价格卖给方某甲。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咸安区钱塘村一组被害人马某家中,趁被害人不备溜门入室,将被害人放在客厅茶几上的背包内240元现金和一包价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白茶二组一栋私房一楼卧室的床上发现一个老式拉链钱包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我将该手机和钱包里的130元钱偷回家了。过了两天,我在温泉公安局旁边泉塘村六组一私房里偷了一部小米手机。2014年7月2日,我还在林校对面泉塘一组一私房内偷了240元钱和一包40元的香烟。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述:2014年6月底的一天,我发现自己放在床上棉絮底下压着的1000元钱不见了,我老婆跟我说她放在卧室床上新买的华为Y325-T00手机和一百多元的现金也不见了。(2)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7月2日9时许,我家里被盗现金280元及40元黄鹤楼香烟一包。(3)被害人郑某陈述:2014年6月27日,我在家带小孩洗澡,没有锁大门。洗完后,我发现自己花699元新买的放在饭桌上的小米手机不见了。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甲证明:我从李某手上收购了很多手机,卖给了我弟弟方某乙。方某乙证明:我从方某甲手上收购很多手机,其中有些是偷的。4、书证(1)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和从方某乙处扣押了其购买的赃物手机。5、鉴定意见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4)6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华为手机价值207元、红米手机价值519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7、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向侦查人员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收购他赃物手机的人系方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鹏二0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