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竞,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婉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JRAI-110112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CNC数控车床一台,货款计人民币85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尾款。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尚未支付的93,800元货款的付款方式及条件进行了约定,被告仍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JRAI-11011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NC数控车床一台,价格为85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额的8%的预付款,通知提货时付合同总额的82%设备款,验收合格后30天内附合同总额的10%尾款。原告将设备如期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确认机床检验符合技术合同要求。2013年8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乙方尚欠93,800元设备尾款未付,乙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3,800元,2013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及2014年1月30日前各支付甲方2万元,如果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必须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将所有拖欠的货款全部付清。然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3年11月4日通过电��汇划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8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报告、补充协议、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并对支付的时间方式作出补充约定后,仍未按该补充协议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二、被告江阴市巨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建荣精密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