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红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徐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00087号被告人徐红,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黎家乡,暂住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某小区*栋23-1。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徐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2栋1楼电梯口将携带毒品外出贩卖的被告人徐红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98.15克。随后,民警在徐红位于该小区2栋23-1的租赁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52.18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明案件侦破揭发过程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民警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数量、含量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徐红与毒品下家联系的《通话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贩卖甲基苯丙胺950.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本应严惩,但鉴于徐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0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蒲东明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