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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本院收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调解过程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朱晓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