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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新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新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016号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象高,男,瑶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大卫,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新衡,男,汉族。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新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新衡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发放后,第二期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94444元、利息9200元(4个月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2833元、逾期违约金22100元,此金额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1.8%的月利率计算。因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128577元及自2014年3月17日至判决之日止按1.8%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数额为12794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借据》,载明“根据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请将贷款转入本借款人借款户账号,特立借据存查。借款金额1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方式,贷款月利率1.8%,到期还款日2015年4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甲方、借款人)、原告(贷款人、乙方)和深圳市鑫荣联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就本笔贷款向甲方提供专业的咨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进行贷后跟进管理等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贷款起始日为乙方实际发放贷款之日)。第二条约定:贷款按月计息,贷款为月利率1.8%,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乙方支付以下费用:1、①贷款手续费2000元,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②提前还款手续费:甲方向乙方申请提前还款,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且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金额按剩余贷款额的3%计算,提前还款手续费在提前还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2、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向丙方支付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每月应付额按贷款金额的0.5%计算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止,即500元/月,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本费用由甲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代丙方收取后再转付给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实际贷款金额以本合同所附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每月还款总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管理及咨询服务费。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的还款额为7856元。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各项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管理及咨询服务费、支付利息、返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违约金等。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要申请延期,需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且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0.3%的罚息。甲方单期逾期十天以上,或者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或者累计逾期五期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甲方所欠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8000元。后被告朱新衡于2013年12月16日还款7856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5556元、利息2300元。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为94444元,之前的利息等费用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客户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记账回执、还款明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还款明细表》和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记账回执显示,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7856元,其中本金5556元、利息和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2300元。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朱新衡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94444元,之前的利息等费用已结清,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94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提前还款,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并且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手续费,金额按剩余贷款额的3%计算。但本案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提前还款的申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计算标准累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该部分利息和行政管理费,鉴于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8%,故应以剩余贷款本金944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新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新衡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szxrl-20131024-xdjk-116);二、被告朱新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444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9444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新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保全费1163元,合计40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朱新衡负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卓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