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先超、陈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先超,陈吉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胡三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桂英,女,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先超,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陈吉元,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奎,男,系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先超、陈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开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桂英与被告陈先超、陈吉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先超、陈吉元系共同借款人,因从事不锈钢制作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合山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合山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月利率为9.45‰。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5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借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日期至2011年4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9.4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的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个人贷款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的本金一直未还,利息已偿还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陈先超、陈吉元辨称,借款属实,因为经营不善一直未还。支付罚息属于息上滚息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先超、陈吉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先超、陈吉元因从事不锈钢制作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白合山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被告陈先超、陈吉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9.45‰,按季结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日,白合山信用社从关联账户上扣收了被告陈先超、陈吉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欠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白合山信用社是该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白合山信用社与被告陈先超、陈吉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白合山信用社于2010年4月20日将5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陈先超、陈吉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先超、陈吉元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白合山信用社作为原告鼎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依法只能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鼎城信用联社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先超、陈吉元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对原告鼎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在2013年4月1日,白合山信用社从关联账户上扣收了被告陈先超、陈吉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欠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超、陈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45‰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在月利率9.45‰的基础上加付30%的逾期利息(即罚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先超、陈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开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