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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易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易亨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1号。负责人陈灵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斌、吴莉瑛,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高殿综合大厦。负责人陈庆佳,主任。被告厦门市易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一号第19道货场对面厂房一楼A区。法定代表人XX荣。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下称厦门供电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高殿居委会)、厦门市易亨利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易亨利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殿居委会、易亨利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供电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供电用户,户号为7529936201,用电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高殿一号路旁。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两被告共拖欠电费534635.19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规定,在此期间,拖欠的电费共产生违约金300364.97元(违约金计至实际交费之日,标准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按日累加计收,不足1元按1元收取)。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电费30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电费234635.19元,已结清拖欠的电费本金,但违约金尚未支付。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拖欠电费的违约金300364.97元。被告高殿居委会未作答辩。被告易亨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厦门经济特区湖里供电公司(下称湖里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与用电方高殿居委会、易亨利公司(当时名称为厦门市易亨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供电,用电地址为厦门市湖里区高殿一号路旁,用电性质为大工业用电,负荷性质三类;合同第六条约定,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按双方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办理,无论用电方和付款方是否一致,如未按《电费结算协议》结清电费,用电方应无条件立即结清所欠电费和违约金;第十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用电方应按《电费结算协议》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非居民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按日累计加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实收取;此外,合同中还就供电质量、电能计量、供电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8月30日,湖里供电公司与易亨利公司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约定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电费,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每月抄表后的5日内为电费缴费期限,湖里供电公司根据用电单位上月实际电费总额分三次收取电费,即每月3日收取45%,每月13日收取50%,抄表后5日结算,扣除分次已支付的电费,以多退少补的方式清算当月电费,用电单位应在每次收费日期内在开户银行备足资金,以便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未在约定时间内交清当期电费的,即为欠费,湖里供电公司有权按《供电营业规则》及《供用电合同》收取违约金。湖里供电公司于每月12号进行抄表。易亨利公司拖欠2013年9月的电费406570.22元、2013年10月的电费83116.21元和2013年11月的电费44948.76元。以上欠费经催缴后已于2014年7月结清,交费日期和金额分别为7月1日交费30万元,7月28日交费234635.19元。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吸收合并湖里供电公司和同安电力公司,合并后两公司的资产、负债、业务及人员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承继,并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电业局,厦门电业局作为省公司设立于厦门地区唯一分支机构对整个厦门区域实施统一覆盖管理。2013年10月18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湖里供电公司和同安电力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2013年8月15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电业局变更名称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以上事实,有厦门供电公司举证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电费清单、闽电人资(2013)643号文、《厦门日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殿居委会、易亨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湖里供电公司与高殿居委会、易亨利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湖里供电公司于2013年7月被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闽电人资(2013)643号文,合并后湖里供电公司的资产、负债、业务及人员并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电业局即厦门供电公司。作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在厦门地区唯一分支机构,厦门供电公司实际承受原湖里供电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并负责对厦门区域的电力供应的统一管理,应由其行使本案《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项下供电方的合同权利。虽然《电费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方为易亨利公司,但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无论用电方和付款方是否一致,只要未按约定支付电费,用电方应无条件结清所欠电费和违约金。故,高殿居委会也应承担合同项下电费和违约金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易亨利公司未按期支付电费,厦门供电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按照约定,当月电费在抄表后5天内支付,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交费之日,其中当年欠费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欠费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由此计算,厦门供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364.97元,未超出应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高殿居委会、易亨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易亨利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拖欠电费的违约金300364.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易亨利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震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