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与石泉、洪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石泉,洪宏,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05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世纪大道619号。负责人常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泉,居民。被告洪宏,居民。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盐都支行)与被告石泉、洪宏、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德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代理审判员裴森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泉、洪宏、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都支行诉称:2012年9月1日,石泉、洪宏因购买马自达轿车与我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我行授予石泉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39000元,支付其购买马自达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5985元;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同年9月2日,石泉、洪宏与我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同日,昭明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石泉、洪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3日,石泉以所购苏J号轿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6日,石泉委托银行通过刷卡将139000元借款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射阳县惠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支付刷卡手续费15985元。后石泉、洪宏未按约还款。现要求石泉、洪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89037.72元(利息、滞纳金均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暂算至2014年5月8日,利随本清),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30元,昭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石泉、洪宏、昭明公司负担。原告中行盐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石泉向中行盐都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长城信用卡收费表)一份;2、2012年9月1日中行盐都支行与石泉、洪宏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3、2012年9月3日昭明公司与中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4、2012年9月2日石泉、洪宏与中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5、石泉与射阳县惠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约书一份;6、2012年8月23日石泉、洪宏向中行盐都支行出具的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一份;7、2012年9月6日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一份;8、2012年9月7日银行卡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一份;9、2012年9月6日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一份;10、石泉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一组;11、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单两份;12、2012年9月3日苏J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13、石泉、洪宏结婚登记证一份;14、2014年5月10日中行盐都支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同城清算前置机系统查询单及2014年9月23日、2014年7月2日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石泉、洪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昭明公司辩称:我司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案涉欠款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中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确定;石泉、洪宏以所购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泉、洪宏进行追偿;中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我司对中行盐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昭明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中行盐都支行的起诉及被告昭明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中行盐都支行所诉的案涉信用卡消费贷款本息中是否含有车贷以外的其他消费贷款本息?昭明公司对案涉信用卡车贷以外的其他消费贷款本息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昭明公司应该对案涉债务的全部还是对石泉提供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中行盐都支行是否已实际支付案涉律师代理费8030元?4、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石泉、洪宏追偿?石泉、洪宏、昭明公司对中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中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证据1-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8月20日,石泉向中行盐都支行提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现金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种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交易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后经批准,石泉领取了卡号为6262的中银信用卡一张。2012年9月1日,石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行盐都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乙方授予甲方用于购置“马6”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3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金额为15985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马6”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规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石泉、洪宏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2012年9月2日,石泉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行盐都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石泉与中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马6”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39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甲方应协助乙方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落实相关权证,甲方怠于履行的,乙方有权催告、督促其履行义务。石泉、洪宏在该抵押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石泉新购的用于抵押的苏J马自达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3日,昭明公司与中行盐都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石泉与中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昭明公司自愿为石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39000元,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行盐都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本合同仍然有效,昭明公司对提前到期的债务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主债务人给中行盐都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盐都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进行抗辩。2012年9月6日,中行盐都支行按约将借款本金139000元支付给石泉指定的射阳县惠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石泉按约支付给中行盐都支行借款手续费15985元,并按月足额归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应付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起,石泉、洪宏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中行盐都支行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5月8日,石泉、洪宏尚欠中行盐都支行应付未付贷款本息(含滞纳金)27261.7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61776元。为此,中行盐都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中行盐都支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30元。本院认为,中行盐都支行与石泉、洪宏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中行盐都支行与昭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石泉、洪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石泉、洪宏与中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石泉、洪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故中行盐都支行有权要求石泉、洪宏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并有权要求石泉、洪宏承担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昭明公司自愿为石泉与中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石泉因购车所欠中行盐都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昭明公司与中行盐都支行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盐都支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昭明公司不得以此进行抗辩,故昭明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对石泉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行盐都支行要求石泉、洪宏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含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昭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照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泉、洪宏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借款本息(含滞纳金)89037.72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石泉、洪宏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律师代理费803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石泉、洪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泉、洪宏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泉、洪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告石泉、洪宏、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审 判 员 安 红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