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被告人朱某甲,男,被告人汪某甲,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窜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7楼17号病房,将被害人曾某甲一台捷威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朱某甲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600元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书及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曾某乙(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北湖区七星洞村张家组一出租房的楼梯间,将被害人欧某甲的一辆“爱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8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欧某甲的陈述及发还被盗财物认领书、证人曾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汪某甲预谋实施盗窃,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着手盗窃电动车、然后三人一起出售,所得赃款用于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北湖区华宁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雷某甲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所盗车辆经被告人朱某甲找人修理后,被告人李某甲、汪某甲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了“矮子”,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或者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朱某甲、汪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某甲、汪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四、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