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黄家灿与被上诉人刘伟、一审被告陆英伟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灿,刘伟,陆英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家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伟。一审被告陆英伟。上诉人黄家灿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一审被告陆英伟装饰装修合同��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刘伟、陆英伟的经常居住地分别为南宁市兴宁区、崇左市江州区,则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鉴于本案是因装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为崇左市江州区,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及解决纠纷,本案应由被告陆英伟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被告陆英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黄家灿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另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宁市兴宁区,因此,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因崇左市离南宁市有一百多公里,如由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来审理本案,势必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所以,上诉人认为将本案移交给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的审理及减少当事人经济负担有好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一审被告刘伟、陆英伟的经常居住地分别为南宁市兴宁区、崇左市江州区,故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和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由于本案系因装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履行地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汽车站,该地点属于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本院认为,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及解决纠纷,本案应由一审被告陆英伟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因此,上诉人黄家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尚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