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或3月间,被告人沈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何某,谎称自己是开皮毛厂的老板,名为“张永兴”。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沈某因欠高利���需要偿还,遂冒名“张永兴”,以钱包、手机被偷急需用钱为由,在桐乡市崇福镇河堤新村被害人何某租房内骗取被害人何某现金1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还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收条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依法予以从轻��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