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陈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酗酒,不但不上班,不给家里钱,还跟原告要钱,不如意就与原告吵架、打原告,为此也报过警。双方早已没有了感情,自2011年8月双方就开始分居,现有一年之久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根本不回家,更谈不上照顾和呵护原告母女了。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的婚姻也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同生活,由被告每月付1000元生活费。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导致被告从家中出走,现下落不明。张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光明里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明,证人陈某乙、鲁某的证人证言,董慧芝、魏亚林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后已满两年未归,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子女进行抚养,原、被告之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