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执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志华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执字第707号罪犯张志华,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原居住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龙庭家园*******室。现在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甘肃省白银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张志华的假释建议,并将假释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张志华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4年10月累计考核得分194分,共受到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经对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具备假释后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三课”成绩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检察机关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欣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代理审判员 李军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