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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丙等盗窃罪,王某甲、王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农民,住冠县。2004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某丙,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1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予2014年3月12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某甲,男,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盗窃罪予2014年3月11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许志昌,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仰昆,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男,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2014年3月13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王某甲单独或交叉结伙,先后在冠县、聊城市东昌府区等地,采取绞钳绞门的手段,共实施盗窃20次。其中许某甲参与盗窃20次,共计盗窃价值118,594元;许某丙参与盗窃3次,共计盗窃价值33,006元;王某甲参与盗窃4次,共计盗窃价值35,566元。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王某甲在明知所购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和销售,王某乙购买犯罪所得的物品9次,共计价值30,330元;许某购买犯罪所得的物品4次,共计价值22,924元;王某甲购买犯罪所得共计价值9,72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许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辩称第14次只有他自己,许某丙没有参与。被告人许某丙也辩称没有参与第14次的盗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第1次和第17次的盗窃,第17次他只是骑摩托车把许某甲送到了崇文派出所旁边的加油站,没有跟着去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许志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王某甲的意见,并认为,王某甲属于从犯,初犯,且有退赃行为,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7日夜间,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滨河路学府嘉苑售楼处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上述物品由王某甲收购,经鉴定共计价值5,800元。2、2013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来到振兴路盗窃清泉明珠售楼处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白色佳能D520打印机。被告人王某丙以9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360元。3、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振兴路石化宾馆门口盗窃万善乡马王段村马某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后在王某甲的介绍下许某甲将该车卖给王某甲同村的郭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4、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冠县振兴路,撬门入内,盗窃天工广告门市部一台式电脑主机、两台复印机、一台保焊机;后被告人许某甲伙同王某甲又来到冠县振兴路同创广告门市部盗窃四台电脑主机、四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复印机。被告人王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电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1,165元。5、2013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冠宜春东路吉雨广告门市部盗窃三台台式电脑、一辆红色澳柯玛电动车、一台惠普照相机、一台施乐牌3119打印复印机、一台爱普生R270彩色打印机。被告人王某丙以350元价格收购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及一台惠普照相机。被告人王某甲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两台电脑主机、三台大头显示器、一台施乐牌3119打印复印机、一台爱普生R270彩色打印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4,060元。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振兴路盗窃冠县鑫民大药店19分店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214元。7、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振兴东路益盛物流门市盗窃台式电脑一台、电壶一把。被告人王某丙以三百多元的价格收购该被盗电脑。经鉴定电脑价值810元。8、2014年1月2日夜间,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丙来到冠县红旗南路盗窃美美棉衣店七十件手工制作的儿童棉衣以及二十张某甲。9、2014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红旗北路金德利饭店旁边胡同里,将斜店乡北满才村苗某的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偷走。被告人王某甲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该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10、2014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在冠县教育路盗窃兰州拉面馆门外一台格力32空调外机;在冠县体育场路盗窃滨河理发店格力32空调外机一台;在冠县工业路北头路东“甲丽净”门市部盗窃格力牌32空调外机一台;在冠县振兴东路东方快餐城盗窃一台海尔牌空调外机一台;在冠县振兴东路康某大药店盗窃格力牌空调外机一台;在冠县人才市场楼下兴隆艺术玻璃门门市盗窃一台格力32空调外机;在冠县白杨路摸错门饺子馆盗窃海尔50空调外机一台;在东三里卫生室盗窃海尔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7,474元。11、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驾摩托三轮车来到冠县振兴西路果色添香干果礼品店盗窃多箱西瓜、苹果及一台黑色联想U450笔记本电脑。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价格收购该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12、2014年2月8日夜间,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景某嘉苑小区门外的北京索美装修门市盗窃两台组装电脑、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格力空调柜机内机。被告人王某丙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该被盗电脑和液晶电视。经鉴定两台电脑价值7,360元、液晶电视价值2,160元、空调内机价值1,32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0,840元。13、2014年2月13日夜间,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冠宜春东路捷安达物流门市盗窃一台组装电脑、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许某甲又驾驶车辆来到冠州商场天翼十字绣门市部,盗窃美的牌空调内外机一套、十字绣一宗;被告人王某丙以150元的价格收购该被盗电脑,空调卖于聊城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峰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220元。14、2014年2月15日夜间,被告人许某甲驾吉普车来到冠县烟庄办事处七里佛堂鸿运大酒店,盗窃一台T×××××空调、一台美的32空调、明虾等物品,空调卖给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峰(另案处理)处。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076元。15、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伙同王某甲驾摩托三轮车来到冠县白杨路阿某造型理发店,盗窃志高35空调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两台木质音箱以及十瓶护发素。空调以1,000元左右价格卖予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峰处,电脑王某甲留下。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3,421元。16、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红旗北路盗窃今生有约美容养生馆一台格力35空调外机。后被告人许某甲又来到红旗北路路东的米某西饼屋盗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咖啡机、以及一千三百多元现金。被告人许某以700元的价格收购该被盗的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100元。17、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工业路北头路东方圆广告门市部盗窃一台京瓷牌大型复印打印机、一台E×××××打印机,后许某甲乘出租车将该打印机运送至被告人王某甲门市部。随后许某甲又伙同王某甲返回至方圆广告门市部盗窃两台台式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以及一辆二轮电动车。被告人王某丙以四五百元的价格收购该京瓷牌大型复印打印机。王某甲分得两台电脑、打印机以及一台照相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8,400元。18、2014年3月2日夜间,被告人许某甲来到冠县城区盗窃新城名都售楼处两台电脑,一台打印机。被告人许某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该两台电脑,被告人王某乙以四五百元的价格收购该打印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154元。19、2014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许某丙驾摩托三轮车来到冠县冠宜春路,利用绞钳绞门,盗窃雅轩广告门市部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黑色惠普打印机;后二人又在红叶广告门市部,盗窃两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一台白色柯尼卡7616型复印机、一台佳能2900打印机,后二人又在盛世华府售楼处,盗窃两台惠普台式电脑。以上被盗物品,被告人王某丙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四台电脑主机、两台显示器、复印机和打印机;被告人许某以1,100元的价格收买两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0,970元。20、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聊城古楼东现代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盗窃七台台式电脑、一台网络监控录像机。被告人许某以6,2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6,9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甲共参与盗窃20次,共计盗窃价值124,224元;许某丙参与盗窃2次,共计盗窃价值27,930元;王某甲参与盗窃3次,共计盗窃价值29,066元。被告人王某乙购买犯罪所得的物品9次,共计价值29,190元;许某购买犯罪所得的物品4次,共计价值22,924元;王某甲购买犯罪所得的物品4次,共计价值9,52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的前科判决情况及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12月13日许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18日许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3)冠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许某的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均为抓获归案。2、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某甲对许某甲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王某乙对许某甲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许某甲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4)张某乙对许某甲的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处提取本案部分赃物并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5、被告人许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其多次盗窃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许某甲多次去其经营的修空调门市卖空调的情况。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甲、张某丙、范某、张某丁、樊某、史某等人的陈述,能证实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价值等详细情况。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许某甲的多次供述,认可自己或单独或与许某丙、王某甲交叉结伙盗窃20次的情况,并证实第14起盗窃许某丙没有参加。(2)被告人许某丙的当庭供述,认可其与许某甲结伙盗窃2次的情况。(3)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认可其与许某甲结伙盗窃第4起、第15起及多次收买赃物的情况,并认可第17起盗窃时,许某甲先将一部分赃物拉到自己的门市,自己在明知许某甲又要返回方圆广告盗窃时,仍为许某甲提供帮助,骑摩托车将许某甲送到被盗门市附近路口,并收购该次被盗的赃物的情况。(4)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的多次供述,均认可许某甲多次来自己门市卖电脑、打印机等物品,自己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予以购买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许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许某丙、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故意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关于许某丙没有参与第14起盗窃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没有参加第1起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没有参加第17起盗窃的意见,本院认为,除了被告人许某甲对王某甲的指认,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尤其是当庭供述,其认可的是,第17起盗窃时,许某甲先将一部分赃物拉到王某甲的门市,王某甲在明知许某甲又要返回方圆广告盗窃时,仍为许某甲提供帮助,骑摩托车将许某甲送到被盗门市附近路口,并收购该次被盗的赃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本案王某甲的行为符合这一规定,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参与第17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多起盗窃,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丙、王某乙、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许某、王某甲退还部分赃物,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敏人民陪审员  宫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