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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吾志华、黄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吾志华,黄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卢和邦,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吾志华。被申请执行人黄丹,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吾志华、黄丹社会抚养费350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吾志华、黄丹非婚同居,于2012年10月30日双方未满法定婚龄在衢江区妇保院非婚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吾志华、黄丹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元整,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吾志华、黄丹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4)243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吾志华、黄丹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0元的决定。审 判 长 伍辉耘审 判 员 缪崇民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