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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陈登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映汉,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原告称被告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30日双方在阆中市河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1月17日婚生长女王大某,2008年3月29日婚生次女王小某。2009年8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偶尔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将原告父母修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双方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共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