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并民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孟佩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温全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法定代表人崔天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佩妮。委托代理人孟维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负责人张化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温全亮。上诉人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强与被上诉人孟佩妮的委托代理人孟维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温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在小牛线榆东线口处被告温全亮驾驶晋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东行驶时,碰撞拖挂由南向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温全亮驾车逃逸。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9天后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转院至山西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头皮擦挫伤,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臀部、右大腿皮下血肿,右臀部、右大腿局部皮肤坏死。2013年11月1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全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20天后于2013年12月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外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右臀部右大腿软组织坏死1%Ⅲ度。原告因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药费及外购药共计39120.56元。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购买一副矫形器花费390元。被告晟通物流公司事后支付原告42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对晋K×××××号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1020元。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中被损坏,原告提供一张收据证明该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价格为1980元,购买时间为2013年6月6日。事发当天产生电动车的施救费2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孟维高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杨家村花间小镇购买一套住房,之后原告一家于2011年2月18日入住该房并居住至今。被告晟通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晋K×××××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温全亮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晟通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被告温全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采纳该结论。被告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温全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晟通物流公司作为被告温全亮的雇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全亮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孟佩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即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购药费等,结合票据计为3912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治疗的时间39天为19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7476元的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39天,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90天,误工费为971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认定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7476元的标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9天加出院后酌定30天,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5194元;6、××赔偿金,原告孟佩妮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经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起至今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杨家村花间小镇小区居住,其生活居住地属于太原城镇,故应当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赔偿金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凭票计为1500元;9、××辅助器具费,即原告购买矫形器的费用,以票据记载的金额计为390元;10、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本院酌定8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属实,虽然未对受损价值进行鉴定,考虑到该损失实际发生,以该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1980元作为参考,扣除一定的折旧,本院酌定1800元,另有施救费200元,合计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076.56元,核减被告晟通物流公司已支付的42000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571元、误工费9710元、护理费5194元、××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957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晟通物流公司、温全亮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佩妮营养费1571元、误工费9710元、护理费5194元、××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69577元。被告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温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佩妮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驳回原告孟佩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孟佩妮在住院期间,上诉人积极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医疗费10000元。2、保险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依法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并不知道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的存在,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3、对于孟佩妮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严格审定。请求二审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全额赔偿孟佩妮各项费用;改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孟佩妮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已明确履行了告知了上诉人免责条款的义务,并且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温全亮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孟佩妮、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温全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结论、孟佩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076.56元、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温全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否属于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的问题。《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在投保单上,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已声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已尽到了法定的义务,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效力。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财险灵石营销服务部请求理赔。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灵石县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