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到案,同年8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斌、吴强,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以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斌、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工友刘某、王某乙等人在襄阳市襄城区保康工业园万丰公司工人宿舍一房间内吃晚饭,王某甲与王某乙因做工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刘某在上前拉架时,被王某甲手持的铝制菜盆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深达1cm,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致伤工具铝制菜盆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8632元,其中医疗费3243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后期误工费10000元、后期护理费50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期营养费1000元、后期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当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志、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病情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属于过失致人重伤,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请求金额过高。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被害人重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王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请求法院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工友刘某、王某乙等人在襄阳市襄城区保康工业园万丰公司工人宿舍一房间内吃晚饭,王某甲与王某乙因做工问题发生口角,王某乙拿啤酒瓶朝桌上猛地一放,王某甲端起桌上盛菜的铝制菜盆泼向王某乙,王某乙持啤酒瓶扔向王某甲,没有打中王某甲,将王某甲身后窗户玻璃打破,此时刘某上前阻拦王某甲进行拉架,王某乙又去打王某甲,王某甲手持铝制菜盆还击,过程中菜盆击伤刘某头部。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深达1cm,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害人刘某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北区(原襄阳市铁路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7月10日转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3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2056.4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营养神经治疗,功能锻炼。2、休息一月后复诊,术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刘某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1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48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0日在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2210.2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后复诊,休息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约20时,其几个工人在宿舍楼二楼房间里吃饭,王某甲和王某乙因为一个本地工人的事发生争执,王某乙把一个啤酒瓶朝桌子上猛地一放,王某甲不依就端起桌子上的菜盆泼向王某乙,其站起来想拉架,准备去夺王某甲拿的盆子,王某甲可能认为其要打他就往后退,不知怎么好像自己绊倒了,过程中王某甲用菜盆朝其头上抡了一下,感觉好像是盆子沿打的其,当时其就很晕,后来王某甲和王某乙又到了另外一个房间,其好像过去拉架,没拉开就没管了。其感觉头很晕、疼,吃不下饭就回寝室躺在床上,发现头上起了个大包,其还到王某甲寝室对他说把其打的这么狠,他躺在床上睡觉,听后既没有动也没有说话,后其被送往医院。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约20时,其几个工人下工后在宿舍楼二楼吃饭,因为用本地一个工人的事其和王某甲发生争执,其把啤酒瓶朝桌子上猛地一放,骂了王某甲两句,王某甲站起来回了两句,并端起桌上菜盆往其身上泼,刘某起来准备拉架,其很生气就拿起啤酒瓶砸王某甲,没砸中他但把窗户玻璃砸破了,其跑过去打王某甲,王某甲拿起菜盆准备抡其,刘某推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朝后面一退,用菜盆朝刘某抡了一下,其追过去后打王某甲,在走廊边打边说把他扔到楼下,王某甲跑到隔壁屋子,其追上他摁在床上打,老板在走廊喊不要打了,其才停手。在寝室里刘某说头晕,其见他左边头上起了一个大包,后刘某被送往医院。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0时左右,其几个一起做活的工人歇工后在宿舍楼二楼吃饭,王某甲和王某乙因为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王某乙拿啤酒瓶朝桌上猛地一放,王某甲拿起桌子上盛菜用的铝盆朝王某乙身上泼,王某乙拿啤酒瓶朝王某甲身上砸,没砸到王某甲但把窗户玻璃砸破了,王某乙起来追王某甲,两人追跑到隔壁一间屋里,其几人进去拉架,但屋里没有灯,里面的情况看不到,后老板在走廊让他们莫搞了,其进屋把王某乙拉出来,大家又回来吃饭。刘某一开始就在拉架,后来吃饭时刘某说他头疼,不想吃,还说头上有个包。5、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约20时左右,其几个工人在工地宿舍楼吃饭,吃饭时王某甲和王某乙因为工地上干活的事发生了口角,王某乙拿啤酒瓶朝桌上重重一砸,不知说了什么,王某甲就端起菜盆朝王某乙身上泼,菜汤洒到其眼睛里,其就去洗眼睛了,等其洗完回来时他们已经散开了。饭后刘某捂着头说头疼,并说他头上有个包。6、证人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0时许,其七、八个工人下班后在宿舍二楼由北往南第六个房间吃饭,王某乙和王某甲因为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王某乙将手中的啤酒瓶在桌上重重砸了下,王某甲将菜盆对着王某乙掀翻,菜汤泼了王某乙一身,王某乙用手里的啤酒瓶砸王某甲,但被王某甲躲开,飞出的啤酒瓶将窗户玻璃打碎,接着王某甲和王某乙打了起来,两人从饭厅跑到二楼楼道继续厮打,其几人出去时他们又到了饭厅靠南隔壁的一间房,刘某紧跟着进去拉架,王某丙和其陆续进去,其进去见王某乙按住王某甲打,王某丙在拉架,刘某站在王某乙右后侧揉着头,看样子好像不舒服,其帮王某丙将王某乙拉住,过了一会儿马总来了,劝了一会儿就各自回宿舍了。打完后刘某没吃饭,他说拉架时头被王某甲打了一个包,疼的吃不下饭。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20时许,其几个工友围坐在宿舍楼二楼一间房吃饭,刚喝了两口酒王某乙和王某甲就争执起来,王某乙将啤酒瓶往桌上重重的放了下,然后王某乙和王某甲同时站起来,王某甲端起菜盆将菜泼向王某乙,王某乙转手将桌上的啤酒瓶拿起扔向王某甲,没扔中王某甲但将窗户玻璃打碎了一块,其几人就站在那儿劝架,王某甲从饭厅退到楼道里,王某乙跟在后面追了出去,过了几分钟马总到现场出声制止,其没去现场,出去盛面条回来时王某乙、刘某坐在宿舍床上,饭后其去宿舍拿摩托车钥匙时刘某说头痛,头部左侧有一个包,其回来睡下后刘某喊头痛的受不了,之后刘某被送往医院。8、提取笔录、致伤工具铝制菜盆。9、襄阳市襄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城)鉴(伤检)字(2014)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所受损伤造成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深达1cm,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且经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10、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案。11、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的伤残属十级。12、被害人刘某门诊病历、住院志、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一日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13、被告人王某甲对其与王某乙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王某乙扔完啤酒瓶后刘某过来抱住其问其做啥,王某乙过来打其,其将手里拿的铝制菜盆猛地往起扬去挡、还击,同时试图摆脱刘某往门外退,当时刘某是在其和王某乙二人中间,估计在这个过程中扬起的菜盆打到刘某的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王某甲承担民事责任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刘某在诉讼过程中已进行后期治疗,本院对其实际损失一并予以处理,但其主张应有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关证据。所主张的医疗费32432元及后期治疗费30000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4746.60元,且有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因有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印证,且属被害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及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因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实际支持960元[20元/天×(36天+12天)];所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及后期误工费10000元,因被害人刘某当庭提交的武汉百事襄阳营业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无相关证据印证,且其案发前在保康工业园万丰公司工地务工,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害人刘某又未能提供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据,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并根据其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天数支持7140.36元(23693元/年÷365天/年×(36天+31天+12天+31天)];所主张的护理费5000元及后期护理费5000元,因枣阳市杨垱镇长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刘某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并根据被害人刘某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确定的护理天数支持5128.07元(23693元/年÷365天/年×(36天+12天+31天)];所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及后期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赔偿标准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1500元;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后期交通费300元,因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过失致人重伤之观点,经查,在卷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持菜盆与王某乙发生争斗时刘某在二人中间劝阻,王某甲猛扬铝盆并试图挣脱刘某,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伤刘某,虽不希望此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刘某伤害后果具有放任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54746.6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7140.36元、护理费5128.07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57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