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集贤县福利镇新发村,现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福厚村。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集贤县集贤镇福厚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翟士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姚忠辉、人民陪审员尹跃华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19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在集贤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年7岁,就读于集贤镇中心小学。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十分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长期的争吵及家暴已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主张,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00元,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000.00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0.00元;4、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裁决;3、所主张的依法分割的存款、财产、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财产全部放弃;4、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俩于2006年3月23日在集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就读于集贤镇中心小学一年级,以上所说属实。但现在的意见是:一、我不同意离婚,其理由:一是孩子不能没有一个完整家庭,二是我们现在的感情还没达到破裂的程度,她离开家走一个多月了,我真是忘不了她,天天想她。原告所诉我们婚前了解较少,我认为我们了解挺多的,从我们认识到结婚7、8个月时间,我们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我俩性格相处还行,没有经常吵架,对原告没有使用过家庭暴力,我确实打过原告2次,就打了一巴掌,也没怎么太狠下手,因为是自己的媳妇。二、如果离婚我认为孩子还是由原告抚养比较好,因为女人比男人要细心,我家是一般家庭,我父亲去世了,我母亲现年58岁,身体状况不是很好,照顾不了孩子,经济状况一般;三、原来确实有过40000.00元存款,这40000.00元我岳父刘兴祥借了20000.00元交社保,生活期间花了一部分,外出去长春学习装潢集成吊顶时让人偷了15000.00元,三轮车有,已经报废了,没手续也不能开,只能当废铁了,具体值多少钱也不知道,我身体不好,有时就抽,从小时候就有,没有债务。她父亲欠我们的20000.00元我们也不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在集贤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9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就读于集贤镇中心小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曾有打骂原告的行为。现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放弃依法分割的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集贤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和起诉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谅,产生纠纷应当积极努力寻求化解的方式和方法,原告以分居的方式,被告以打骂的方式对待家庭、婚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婚生之子陈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2014年公布的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4.00元。故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407.00元为宜。关于原告放弃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的请求,因系自愿处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刘某某自2014年7月1日始每年给付陈某甲原告子女抚养费3,407.00元至陈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1,7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翟世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