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华商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苏百利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百利达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商初字第0237号原告江苏百利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新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美芬。委托代理人万李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海天,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2313B室。法定代表人缪伟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百利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李霞、冯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利达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MEG20140403-2、MEG20140521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他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货款保证金344000元和172000元,共计516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布《情况说明》,告知他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他公司的损失,为了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MEG20140403-2、MEG20140521的合同;2、被告返还已付货款5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源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百利达公司与源润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和2014年5月21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MEG20140403-2、MEG201405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百利达公司向源润公司购买乙醇、乙二醇等产品。合同签订后,百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货款保证金344000元和172000元,共计516000元。源润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百利达公司发送《情况说明》1份,告知他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0月29日,百利达公司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诉。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单、银行流水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百利达公司与源润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源润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发布情况说明,告知他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百利达公司享有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百利达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源润公司返还已付货款51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源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江苏百利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EG20140403-2、MEG201405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百利达股份有限公司已付货款5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江苏百利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家港保税区源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百利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