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梁兰欢、梁顺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文福南、胡卓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兰欢,梁顺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文福南,胡卓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兰欢,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顺添,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楚汉,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浩文,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武辉,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柏洪,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明,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观洋,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福南,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卓威,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梁兰欢、梁顺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文福南、胡卓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文福南、胡卓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2时37分许,梁某某驾驶粤J/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三公路汽车道由黄圃镇往顺德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南头镇南三公路升辉红绿灯路口,与同向在汽车道行驶、由周武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倒地;2时38分许,吴柏洪驾驶粤T/73C**号微型轿车由黄圃镇往顺德方向驶至,车辆碰撞倒地的粤J/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时40分许,邵志明驾驶粤J/45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黄圃镇往顺德方向驶至,车辆碾压倒地的梁某某,邵志明驾驶粤J/456**号重型厢式货车离开事故现场;2时43分许,黄观洋驾驶粤T/81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黄圃镇往顺德方向驶至,车辆碾压倒地的梁某某,事故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3年9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宗事故: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周武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驾驶加装动车装置的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第二宗事故:吴柏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款规定。第三宗事故:邵志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四宗事故:黄观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第一宗事故由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武辉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宗事故由吴柏洪承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三宗事故由邵志明承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四宗事故由黄观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梁某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广南路八巷6号,生前与梁兰欢结婚生育梁顺添;其父已于1998年死亡,其母于2012年死亡。梁兰欢、梁顺添作为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3年11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文福南、胡卓威、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连带赔偿梁兰欢、梁顺添损失合计726151.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3275元);2.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文福南、胡卓威、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兰欢、梁顺添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7842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梁兰欢、梁顺添主张27842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按其主张),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按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33.33元(以梁兰欢、梁顺添的月工资1500元及3500元,计算各误工20天),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合计637709.53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73C**号微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文福南,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辆粤J/4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胡卓威。邵志明是胡卓威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邵志明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J/4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肇事车辆粤T/8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黄观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81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人保江门分公司承保了粤J/45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上述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梁兰欢、梁顺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为无法认定梁某某的死亡是由哪次碰撞造成的,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吴柏洪没有与梁某某发生碰撞,吴柏洪对梁兰欢、梁顺添主张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三辆肇事车的赔偿义务人对梁兰欢、梁顺添主张的人身损害平均分摊。故,梁兰欢、梁顺添主张的人身损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确认由邵志明对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33.33%的民事赔偿责任,黄观洋对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33.33%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武辉对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6.67%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的由梁兰欢、梁顺添自行承担。因邵志明是胡卓威雇请的员工,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胡卓威应与邵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粤T/8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黄观洋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粤J/45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胡卓威、邵志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死亡,确实给死者家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超出5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兰欢、梁顺添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33.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7709.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的467709.5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即155887.59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即155887.59元,周武辉赔偿6.67%即31196.23元。因此,梁兰欢、梁顺添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周武辉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梁兰欢、梁顺添要求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文福南、胡卓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梁某某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妥。关于车辆损失500元的诉求,梁兰欢、梁顺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交警部门未以邵志明肇事逃逸为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邵志明肇事后逃逸,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周武辉、邵志明、文福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5887.59元给梁兰欢、梁顺添;二、人保江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5887.59元给梁兰欢、梁顺添;三、周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196.23元给梁兰欢、梁顺添;四、驳回梁兰欢、梁顺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2元,由梁兰欢、梁顺添负担2486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405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负担4050元,周武辉负担476元。宣判后,梁兰欢、梁顺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兰欢、梁顺添要求赔偿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梁某某死亡后,作为其妻子、儿子的梁兰欢、梁顺添按照当地习俗,应酬各方,为死者处理丧事、赔偿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实际误工时间已超出60天。梁兰欢、梁顺添按60天主张误工时间,请予支持。交通费的问题,梁兰欢、梁顺添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梁某某作为家庭主要支柱,被多辆汽车碾压而死,惨不忍睹,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梁兰欢、梁顺添提出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二、本案应由造成死亡结果的邵志明、黄观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一宗事故中,周武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同向的梁某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倒地的结果。由于两车速度不快、且同一方向行驶,并非面对面激烈碰撞,作用力不直接与人接触,故不能直接导致梁某某死亡。周武辉对造成梁某某死亡的原因力小,甚至没有因果关系。梁某某倒地后,先被邵志明驾驶的重型货车碾压下身,后被黄观洋驾驶的轻型货车碾压上身。根据常理,该种程度的碾压及碾压部位,无论是单独碾压还是两次碾压共同作用,都足以致使梁某某死亡。因此,邵志明及黄观洋对造成梁某某死亡的原因力极大,甚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宗事故之间存在2到3分钟的时间间隔,每宗事故发生后均处于结果定格、相互独立的状态,同时每个时间间隔已足够令后续车辆对前方的事故采取防范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四宗事故是相互独立的,但无论是邵志明与黄观洋的结合作用,还是其分别作用,都足以出现梁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应在该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责任分担,原审忽略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邵志明及黄观洋应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应由其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原审支持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增加赔偿163179.79元,即支持梁兰欢、梁顺添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由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文福南、胡卓威、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次事故,梁某某先后被周武辉驾驶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碰撞、被邵志明驾驶的粤J/456**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及被黄观洋驾驶的粤T/813**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并最终死亡。由于无法确定梁某某的死亡是因碰撞事故还是碾压事故所致,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结合本次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梁某某的死亡应由碰撞事故和碾压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故在碰撞事故中,由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50%×70%),周武辉承担次要责任(50%×30%);在碾压事故中,邵志明承担同等责任(50%×50%),黄观洋承担同等责任(50%×50%)。即梁某某应承担整个事故的35%的责任,邵志明应承担整个事故25%的责任,黄观洋应承担整个事故25%的责任,周武辉应承担整个事故15%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邵志明对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33.33%的民事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应予纠正。二、邵志明驾驶的粤J/456**号重型厢式货车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保江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未根据保险合同作出判决。三、原审判决诉讼费4050元由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人保江门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毫无过错的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显然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兰欢、梁顺添、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文福南、胡卓威、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人保江门分公司针对梁兰欢、梁顺添的上诉辩称: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人保江门分公司不应承担过高比例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针对梁兰欢、梁顺添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标准是清楚的,不同意梁兰欢、梁顺添的上诉请求。梁兰欢、梁顺添针对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针对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赔偿标准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周武辉、吴柏洪、邵志明、黄观洋、文福南、胡卓威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人保江门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内容为加黑字体。上述保险条款中连续的第五、六、七、八、九、十条的内容均为加黑字体,且多数条款都为加黑字体。人保江门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二审期间,人保江门分公司亦未提供新证据。在涉案事故中,邵志明驾驶的粤J/456**号车为重型厢式货车。根据南头交警大队对邵志明事发后所作的询问笔录,邵志明陈述该车当时装载了约20吨的饲料,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看到路上躺着人。本院认为:针对梁兰欢、梁顺添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梁兰欢、梁顺添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各为20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妥。同时,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酌定梁兰欢、梁顺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亦无不当。涉案交通事故是梁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周武辉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倒在道路上的梁某某又连续遭致邵志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黄观洋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梁某某倒地的事故中,是由于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造成其与同向在汽车道驾驶三轮车的周武辉发生碰撞后倒在道路上,故在梁某某倒地的事故中,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倒在道路上的梁某某又遭到了其他车辆的碾压。即梁某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梁某某是倒地碰撞后直接死亡抑或是遭车辆碾压致其死亡。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梁某某、周武辉与邵志明、黄观洋平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梁某某与周武辉再按主次责任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妥。梁兰欢、梁顺添认为梁某某的死亡完全是由邵志明、黄观洋碾压所致,故应由邵志明、黄观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梁某某的死亡应由碰撞事故和碾压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均没有事实依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邵志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同时,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处的“逃离现场”是一个必须从主客观两方面紧密结合方可进行判断的行为,即主观上已明知自己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责任,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或承担责任,客观上从不利处境中逃跑。本案中,邵志明虽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邵志明离开现场,有逃避法律制裁或承担责任的故意。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邵志明驾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就构成逃逸,该认识有失偏颇,属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片面理解。原审判决认定邵志明的行为并不构成逃逸,并无不当。人保江门分公司要求免除其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提示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人保江门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诉讼费的免责条款确为加黑字体,但上述保险条款中连续多个免责条款均为加黑字体,且另有多个条款亦都为加黑字体,故已无法通过加黑字体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有关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人保江门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主动向投保人出示了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免责条款的存在。故按照上述规定,有关诉讼费的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由人保江门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另。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兰欢、梁顺添、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梁兰欢、梁顺添负担7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