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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宗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陈宗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5号。负责人安箭锋,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宗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9时许,原告驾驶宁AG01**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枸杞研究所自建路,因观察不慎与王金卯停靠在路边的蒙A045**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王金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39天。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辩称,蒙A04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但鉴定费、诉讼费非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此外,如蒙A045**号的车辆驾驶人员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宁AG01**号车辆沿银川市西夏区新小线枸杞研究所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王金卯停靠路边的蒙A04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观察不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空洞;左肺下叶包裹性血肿。原告住院39天,支出门诊费1898.81元、住院费34748.5元。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但未注明休息天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肺叶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一直在城镇打零工,并在城镇居住。原告之女陈梦萱,出生于2012年5月3日。被告承保蒙A045**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街道办事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医嘱建议原告注意休息,但未明确休息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休息30天为宜。因原告一直在城镇打零工,其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956.33元(36798元/年÷365天×69天);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7332元(21833元/年×20年×0.2),原告主张793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045.87元(15321.1元/年×17年×0.2÷2),仅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718.0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宗华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宗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陈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