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吴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吴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2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仕林、韩方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吴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仕林到庭参加诉。被告吴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驾驶粤SXXX**号车辆,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宝安区石岩金贝村松柏路路段,与第三者徐明昆驾驶的粤BXXX**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现场查勘,责任明显,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吴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发后,被告办理了简单快赔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三者粤BXXX**号车的损失4110元,而被告未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经原告核实后,原告再次向第三者徐明昆支付了4110元。被告一直未退回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4110元,利息4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15%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全额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4日16时15分,被告驾驶粤SXXX**号车辆,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松柏路路段,与第三者徐明昆驾驶的粤BXXX**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现场查勘,责任明显,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被告吴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所涉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粤BXXX**号车的损失为4110.01元、粤SXXX**号车的损失为1905元。被告的粤SXXX**号车已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向原告申请了快速赔付。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告赔付了两车的损失,合计6015.01元。因被告没将赔偿款4110.01元赔付给第三者,第三者徐明昆向原告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2月5日向徐明昆转帐支付了4110.01元。原告赔付后,要求被告退回赔偿款,但被告一直未退回。以上事实有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保单抄件、定损报告、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凭证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支付了赔偿款,但被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第三者,导致原告再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赔偿41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11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