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尹浪与王辉、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浪,王辉,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尹浪。委托代理人:胡锦鹏。被告:王辉,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代表人:郑亚东。原告尹浪诉被告王辉、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浪的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因客观原因没有到庭,被告鸿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保阜阳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浪起诉称:2014年4月26日8时45分许,被告王辉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皖k×××××牵引车牵引皖k×××××挂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823km+100m处(浙江省苍南县境内)时,遇前方因道路交通阻塞而制动减速的由林上城驾驶的闽j×××××小型客车,车辆左前部碰撞闽j×××××小型客车车尾部右侧,致闽j×××××小型客车前移后左侧车身刮擦中央护栏,紧接着车辆右前部再次碰撞闽j×××××小型客车,并将闽j×××××小型客车挤压在右侧边护栏,造成闽j×××××小型客车上乘员毛正宥、丁卫东、司会婷三人死亡,闽j×××××小型客车驾驶员林上城和乘员陆凡、张焕朝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分水关卡点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住院19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足距骨、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断端分离,骨折线累积关节面。2014年9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40日,护理时间为7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涉案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车主登记在被告鸿源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751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23703元,由被告中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赔偿,被告鸿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辉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需要赔偿的,只能等我出狱后想办法再赔,目前家庭经济很困难。被告鸿源汽运公司答辩称: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辉,挂靠在答辩人名下。该车在被告中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保阜阳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事故车辆闽j×××××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保阜阳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尹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辉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王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进行原告司法鉴定的评定情况及费用的支出情况;6、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和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7、核动力运行研究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事实及计算标准。8、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庭前经被告王辉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8。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于2005年5月开始在核动力运行研究所工作及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被告鸿源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辉,其为挂靠单位的事实;2、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辉、中保阜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南县中医院进行抢救,住院3日,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日,于同年5月14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足距骨、骰骨及外侧楔骨骨折,断端分离,骨折线累积关节面。2014年9月15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接受湖北楚盾律师事务的委托,于同年9月18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81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40日,护理时间为7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或据实赔付。2、原告为城镇居民,系核动力运行研究所职工。3、被告王辉系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鸿源汽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其中:皖k×××××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皖k×××××挂半挂车在被告中保阜阳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挂车肇事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2013年浙江省不含私营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467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被告中保阜阳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王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况,全部由被告王辉承担。被告鸿源汽运公司作为从事货运经营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王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系闽j×××××小型客车的车上人员,被告鸿源汽运公司提出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以后为促进原告骨愈合、理疗等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现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8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为900元。三、营养费:参照原告的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000元。四、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本院根据原告系核动力运行研究所员工,故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浙江省不含私营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9467元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40日,本院予确认;误工费确定为26645元(即140日×69467元/年÷365日)。五、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间评定为70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未满60周岁,其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75702元(即20年×37851元/年×10%),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结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案酌情确定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王辉的过错程度(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64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120547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除本案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案外人毛正宥、丁卫东、司会婷三人死亡及林上城、陆凡、张焕朝受伤,结合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驾驶人即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已超出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涉及各受害人对肇事车辆皖k×××××牵引车及皖k×××××挂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分配。综合案情,本案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20547元,由被告中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000元,其余部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配给其他受害人。不足部分100547元(即120547元-20000元),基于前述的责任承担,由被告王辉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尹浪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尹浪15000元,两项合计20000元;二、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尹浪各项损失共计100547元,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尹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尹浪负担36元,王辉、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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