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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华平与刘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平,刘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刘华平,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张家界旅游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副主席。被告刘家福,男,1971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经商。原告刘华平与被告刘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平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家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临时周转,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华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刘家福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家福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家福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平向本院提交的刘家福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家福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华平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华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以后,原告刘华平多次要求被告刘家福偿还借款,被告刘家福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2014年12月8日,原告刘华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华平请求被告刘家福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华平主张与被告刘家福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华平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刘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文英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