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孙权与余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余盛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第1117号原告:孙权。被告:余盛科。原告孙权诉被告余盛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盛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权以与被告余盛科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以3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盛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6月19日、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酿致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余盛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权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余盛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