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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乙与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乙系长沙市开福区蓝鑫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周某甲系长沙市芙蓉区白金汉宫娱乐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双方就销售啤酒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虎牌晶纯183元/件,力加啤酒173元/件、苏尔啤酒228元/件、喜力啤酒172元/件;双方另约定每月五号对单,十号结清上月货款。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周某乙向周某甲经营的白金汉宫娱乐城分68批次送前述四款啤酒,共计货款381940元。截至2014年7月22日,周某甲对拖欠的货款381940元(其中2013年3月1日以前的货款为35923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货款为2271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与周某甲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周某甲拖欠周某乙货款381940元,有《协议书》、发货清单、当事人周某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周某甲应当偿还拖欠周某乙的货款381940元。周某乙提出逾期付款利息38194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每月五号对单,十号结清上月货款,周某甲拖欠2013年3月1日以前的货款为359230元,该款应当在2013年3月10日以前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货款为22710元,该款应当在2013年4月10日以前支付,而周某乙提出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故该院确认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9230元为基数,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1940元为基数,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周某甲辩称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乙支付货款381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周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某乙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9230元为基数,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1940元为基数,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602元,由周某乙负担602元,周某甲负担7000元。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且其自制的送货单也不能证实与周某甲有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有协议,公章证明其真实性;其已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送货事实,财务的对账单予以证明,且送货单有对方员工的签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本案卷载证据,周某乙已举证证明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周某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周某甲并未支付相应价款。另外,周某甲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周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02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谭军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