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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明光、孔彩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明光,孔彩云,宋全生,邓衍强,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奇,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信贷专管员。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孔明光。被告:孔彩云。被告:宋全生。被告:邓衍强。被告:王文。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孔明光、孔彩云、宋全生、邓衍强、王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奇、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明光、孔彩云、宋全生、邓衍强、王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孔明光于2011年11月4日由被告宋全生、邓衍强、王文担保,孔彩云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从我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12.02667‰。借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孔明光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明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孔彩云、宋全生、邓衍强、王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明光未答辩。被告孔彩云未答辩。被告宋全生未答辩。被告邓衍强未答辩。被告王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孔明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7‰,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4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宋全生、邓衍强、王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宋全生、邓衍强、王文自愿为被告孔明光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在原告农信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1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彩云为被告孔明光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于2011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本人孔彩云与借款人孔明光是姐弟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4日,被告孔明光到原告农信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农信社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孔明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明光现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宋全生、邓衍强、王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全生、邓衍强、王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彩云为被告孔明光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明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2.02667‰本金按100000元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02667‰×1.5本金按10000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381.24元)。被告孔彩云、宋全生、邓衍强、王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孔彩云、宋全生、邓衍强、王文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孔明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孔明光、孔彩云、宋全生、邓衍强、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兵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孟凡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