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瞿华龙与潘光华、汪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光华,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俊鑫,安徽王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华龙,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汪迎东,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宛宁,安徽王其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光华与被上诉人瞿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鑫,被上诉人瞿华龙,原审被告汪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瞿华龙、潘光华、汪迎东三人相识。2013年7月1日,潘光华向瞿华龙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2013年7月2日,汪迎东在借条的下方担保保证函上作为保证人签名。2014年3月28日,汪迎东作为保证人又重新签名。2014年4月24日,瞿华龙书写了一份承诺书,潘光华在承诺人栏签名。承诺书的内容是以担保人身份对瞿华龙承诺,对潘光华于2013年7月向瞿华龙的借款5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等,在一个月内代偿。2014年7月26日,汪迎东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为潘光华担保借款在二个月内由其还款百分之五十。后潘光华、汪迎东均未还款,为此成讼。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光华向瞿华龙借款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光华称其借款瞿华龙并未实际支付,但潘光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从潘光华出具的借条、汪迎东两次在借条保证人栏上签名及潘光华签名的承诺书、汪迎东出具的承诺上看,均相互印证了借款的事实。现瞿华龙要求潘光华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汪迎东对潘光华的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没有具体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未按期履行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潘光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华龙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汪迎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潘光华、汪迎东负担。潘光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出借款项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瞿华龙应对其已将借条中注明的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瞿华龙与他人曾有多次借贷行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瞿华龙陈述这次与潘光华的借款是现金交付,有违其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瞿华龙辩称:1、借款发生前一个星期左右潘光华提出向我借款,当时我只有现金20多万元,2013年6月30日我曾两次从银行分别取现4.9万元,后又向朋友借款才凑够了50万元借给了潘光华。而2013年7月1日当天别人又向我还款50万元,7月2日我取款30万元归还了朋友的借款。2、原审时我提供了借条、担保函、承诺书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汪迎东述称:原审期间瞿华龙称2013年7月1日在车上交付50万元的事实是捏造的,条据上的签字虽都是事实,但我没有看到瞿华龙交付现金,该事实应由瞿华龙举证证明。二审审理期间潘光华提供了一组证据: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317号、00318号、00319号、00322号、00477号、00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瞿华龙与案外人民间借贷过程中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瞿华龙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瞿华龙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系列案件,共13个案件,这6个是转账的,其余大部分是现金支付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汪迎东质证认为:同意潘光华的举证意见。二审审理期间瞿华龙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瞿华龙2013年6至7月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据二瞿华龙与潘光华及汪迎东手机信息记录、证据三2014年7月23日瞿华龙与潘光华及汪迎东通话录音,证明借款已交付。潘光华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瞿华龙当天取了50万元现金,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三录音中讲话的人是潘光华,具体讲什么听不清楚。信息和通话都是节录,不完整,达不到证明目的。汪迎东质证认为:证据一同意潘光华质证意见。证据二、三的手机号码是汪迎东的,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潘光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组证据只能反映瞿华龙有转账借款给他人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瞿华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对方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潘光华与瞿华龙之间仅发生本案借款,双方之间无其他借款及经济往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应予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借款50万元是否已交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光华向瞿华龙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汪迎东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保证函签名,借条及担保保证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50万元是否已交付问题。从瞿华龙提供的证据分析: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间接反映了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与瞿华龙陈述的资金来源基本吻合;信息记录及通话录音均有向潘光华、汪迎东催款及双方商讨还款的内容,而潘光华与瞿华龙之间除本案借款外无其他借款及经济往来,进而证明了双方有关催款及双方商讨还款的内容是针对本案借款的。上述证据与借条及2013年7月2日、2014年3月28日汪迎东两次在借条保证人栏上签名及2014年4月24日潘光华签名的承诺书、2014年7月26日汪迎东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瞿华龙将50万元借款已交付给潘光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潘光华认为该款未实际交付,但并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潘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军审 判 员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新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