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由由汽车销售广场有限公司诉丁梅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由由汽车销售广场有限公司;丁梅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由由汽车销售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梅。委托代理人吴琼,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由由汽车销售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梅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由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丁梅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由由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8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万元,丁梅系由由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058.70万元,实缴出资额1,058.70万元。2014年7月4日,丁梅委托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形式向由由公司寄送律师函,函件中载明丁梅系由由公司公司股东,出资额为1,058.70万元,占由由公司35.29%股权,为了履行自己的股东权利,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由由公司要求查阅、复制近五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该律师函由由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签收。此后,由由公司未向丁梅提供上述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印。丁梅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由公司提供从2009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供丁梅查阅、复制。原审法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丁梅作为由由公司股东,享有上述股东权利。由由公司辩称丁梅不是由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由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丁梅要求查阅、复制由由公司2009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丁梅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在诉讼前,丁梅已通过书面方式向由由公司主张权利,且说明了查阅的目的,由由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丁梅寄送的律师函,原审法院认为,丁梅提供的律师函、邮件寄送及查询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丁梅于2014年7月4日向由由公司寄送了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律师函,并由由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签收。由由公司迄今未能保障丁梅权利的实现,由由公司以该资料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丁梅查阅,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丁梅要求查阅由由公司2009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法》未赋予股东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故对丁梅要求复制由由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由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梅提供由由公司2009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丁梅查阅及复制;二、由由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梅提供由由公司2009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会计账簿,供丁梅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由由公司负担。由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丁梅并非由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真实股东。因此,由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驳回丁梅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丁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由由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民事起诉状、传票,证明丁梅并非由由公司真实股东,而是代案外人上海宏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代持股份,现宏翔公司已经就股东资格提起了确认之诉,该案已经开庭审理。丁梅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由由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宏翔公司仅就出资500万元提起了诉讼,而丁梅在由由公司处的出资为1,058.7万元,因此,该案的审判结果对本案没有影响,不影响丁梅的股东资格。丁梅认为,该案是由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为了转移财产而进行的恶意诉讼。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由由公司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案中,丁梅是由由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应享有上述股东权利。由由公司辩称丁梅不是由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由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由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由由汽车销售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