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任海燕与徐毕犬、薛琴花析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海燕,徐毕犬,薛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潼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任海燕,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生,村民,住潼关县城关镇亢家寨村一组97号。被执行人徐毕犬,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潼关县秦东镇金盆村一组村民,现住潼关县和平路北段东侧。被执行人薛琴花,女,汉族,1960年7月23日生,职业、住址同上。徐毕犬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海燕与被执行人徐毕犬、薛琴花析产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毕犬、薛琴花给付任海燕补偿款及徐少龙工资等费用共计12666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毕犬,薛琴花给付8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款项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340号民事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海瑛审 判 员 侯 勇代理审判员 党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