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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严某与申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申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户籍虽在杭州市西湖区,但系挂靠于浙江省人才市场集体户口,以便缴纳社保,上诉人从未在此实际居住。上诉人已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顾高村28组42号连续居住满一年,该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二、上诉人在杭州主城区虽有社保缴费记录,但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缴纳,而非由用人单位缴纳,这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杭州无工作单位,更谈不上在杭州居住。三、上诉人、被上诉���籍贯地及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双方婚姻生活也发生在此地,故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化解矛盾。四、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女儿出生并一直居住于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按杭州当地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不妥。被上诉人表达过放弃女儿抚养权的要求,由于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若上诉人抚养女儿,抚养费难以执行。五、上诉人婚前、婚后均有向亲朋举债,婚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均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债权人不方便到庭举证,不利于查清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但仅凭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顾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村村民顾某、姚某、沈某共同出具的《情况反映》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申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