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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惠平与詹才荣、舒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平,詹才荣,舒雄,舒钟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蔡惠平,武穴市鑫凯烟花炮竹有限公司会计。被告:詹才荣,务工。被告:舒雄,教师。系詹才荣丈夫。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钟瑶,务工。系詹才荣女儿。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蔡惠平诉被告詹才荣、舒雄、舒钟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胜临、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平、被告舒雄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舒钟瑶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惠平诉称:2012年11月初,詹才荣多次向蔡惠平要求借款为其女儿舒钟瑶买车,并承诺2013年春节待舒钟瑶单位发奖金予以还款,詹才荣还将舒钟瑶的银行卡号发到蔡惠平的手机上,并通知蔡惠平直接汇款到舒钟瑶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2日,蔡惠平和詹才荣一起到银行汇款14万元到舒钟瑶账户,詹才荣立即与舒钟瑶通电话确认汇款到账后,蔡惠平又借1万元给詹才荣,詹才荣向蔡惠平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0‰。2013年春节后,蔡惠平要求詹才荣按约定通知舒钟瑶还款14万元,詹才荣、舒雄、舒钟瑶总是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未付。因舒钟瑶、詹才荣和舒雄是家庭成员,舒钟瑶借款购买的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而本案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詹才荣、舒雄、舒钟瑶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蔡惠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詹才荣于2012年11月12日向蔡惠平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蔡惠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穴支行转账付款给舒钟瑶的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詹才荣向蔡惠平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应由詹才荣、舒雄、舒钟瑶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证据二、1、鑫凯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电话号码单一份;2、鑫凯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鑫凯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给其职工詹才荣报销手机话费发票一份;4、手机短信息清单五张,该组证据均拟证明詹才荣承诺偿还蔡惠平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詹才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舒雄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供有詹才荣签名的《关于蔡惠平起诉詹才荣一案事实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詹才荣欠蔡惠平14万元本金,付利息1万元,共计15万元属实;2、本案与舒钟瑶无关,蔡惠平将14万元汇到舒钟瑶账户,遭到拒绝,舒钟瑶本应将该款返汇到蔡惠平账户,但其知道詹才荣已向蔡惠平出具了借条,为收回借条,舒钟瑶在半小时内即将该款汇到詹才荣账户,由詹才荣将14万元还给蔡惠平,并收回借条;3、本案与舒雄也无关,借款时,舒雄并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到澳门赌博输了;4、该借款15万元应由詹才荣本人偿还,詹才荣与蔡惠平已达成书面协议,詹才荣同意用其在鑫凯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股份分红来逐步偿还欠蔡惠平15万元。被告舒雄辩称:1、詹才荣向蔡惠平借款15万元时,舒雄不知情,该15万元中本金为14万元,另1万元是利息,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蔡惠平向舒钟瑶账户汇款14万元,詹才荣向蔡惠平出具了借条,舒钟瑶得知后,为便于詹才荣收回借条,立即将该款汇给詹才荣,舒钟瑶并没有用该款购买车辆,所以15万元既不是家庭债务,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詹才荣个人偿还。被告舒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舒雄原工作单位湖北武穴中学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詹才荣的工作单位鑫凯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舒雄和詹才荣夫妻俩的年收入8-10万元;证据二、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出入境记录一份,拟证明詹才荣借款用于到澳门赌博,而未用于家庭开支;证据三、1、(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周秀芹起诉詹才荣、舒雄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詹才荣不只本案一笔借款,目前知道其另向他人也借款几十万元,因舒雄和詹才荣夫妻俩的年收入在武穴市尚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詹才荣的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詹才荣陈述其借款用于赌博属实。被告舒钟瑶辩称:1、舒钟瑶并没有要求蔡惠平向其账户汇款14万元,其有经济能力购买车辆,也没有要求詹才荣借钱给其购车,当得知是詹才荣以其购买车辆为由向蔡惠平借款后,立即拒绝接收该款,为便于詹才荣收回借条,并立即将款汇给詹才荣,由其还给蔡惠平;2、舒钟瑶不认识蔡惠平,也没有将账户告知,蔡惠平没有与舒钟瑶联系核实情况,而只按照詹才荣的要求将款汇到舒钟瑶账户,并接收詹才荣出具的借条,蔡惠平应该知道詹才荣是借舒钟瑶要购买车辆的名义向其借款,供詹才荣个人使用,故本案与舒钟瑶无关,舒钟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舒钟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舒钟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账一份,拟证明蔡惠平未经舒钟瑶同意就将14万元汇到舒钟瑶的银行卡上,舒钟瑶得知实情后,立即将该款汇给詹才荣,并不是蔡惠平称该款是汇给舒钟瑶买车的,而是詹才荣借款,与舒钟瑶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惠平对被告舒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詹才荣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舒钟瑶对被告舒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原告蔡惠平对被告舒钟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蔡惠平是按照被告詹才荣的要求将14万元汇到被告舒钟瑶的银行卡上,用于被告舒钟瑶购车,汇款后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舒雄对被告舒钟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舒雄对原告蔡惠平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万元中,本金是14万元,利息1万元;被告舒雄、舒钟瑶对原告蔡惠平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短信中说明了被告詹才荣是以给其女儿被告舒钟瑶买车为由,向原告蔡惠平借款14万元,而被告舒钟瑶得知后,拒绝借款,并将14万元汇给被告詹才荣,从而证明此款系被告詹才荣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和购车;被告舒钟瑶对原告蔡惠平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万元中,本金是14万元,利息1万元,14万元汇到被告舒钟瑶账户后,被告舒钟瑶立即又汇给被告詹才荣,被告舒钟瑶没有使用,该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舒雄、舒钟瑶对原告蔡惠平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蔡惠平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詹才荣在与舒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惠平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蔡惠平、被告舒钟瑶对被告舒雄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蔡惠平、被告舒雄对被告舒钟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蔡惠平与詹才荣系同事,詹才荣与舒雄原为夫妻关系,舒钟瑶是詹才荣与舒雄的婚生女。詹才荣与舒雄于2013年7月1日在武穴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2年11月初,詹才荣多次以其女儿舒钟瑶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蔡惠平借款,詹才荣将舒钟瑶的银行卡号发到蔡惠平的手机上。2012年11月12日,蔡惠平和詹才荣一起到银行将14万元汇到舒钟瑶账户,詹才荣立即与舒钟瑶通电话确认汇款到账后,蔡惠平另借给詹才荣1万元,詹才荣向蔡惠平出具“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詹才荣,2012.11.12”的借条一份。舒钟瑶从电话得知母亲詹才荣是以其购买车辆为由向蔡惠平借款后,立即拒绝接收该款,为便于詹才荣收回借条,并立即将款汇给詹才荣。但詹才荣未将借款返还给蔡惠平。2013年春节后,詹才荣未还款付息,蔡惠平有时通过手机向詹才荣催要借款15万元和利息,詹才荣同意还款付息,但一直没有履行。蔡惠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詹才荣在与被告舒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惠平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舒雄、舒钟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5万元借款中有1万元系利息,故本次借款的本金认定为15万元;被告舒雄、舒钟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被告詹才荣个人债务的情形和被告詹才荣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被告詹才荣向原告蔡惠平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蔡惠平要求被告詹才荣与被告舒雄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舒钟瑶本人与原告蔡惠平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未经手借款,并非借款人,原告蔡惠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将14万元汇到被告舒钟瑶账户得到被告舒钟瑶认可并使用了该借款,且被告舒钟瑶得知被告詹才荣擅自以给其买车为由,向他人借款后,拒绝接收借款,为便于被告詹才荣收回借条,而立即将14万元汇给被告詹才荣,故原告蔡惠平以本案债务系家庭债务,要求被告舒钟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蔡惠平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与被告詹才荣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不足以证明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才荣、舒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惠平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惠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詹才荣、舒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前进审 判 员  范胜临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