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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桂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桂某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江西省余江县人,无业,家住余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桂某,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家住余江县。2012年1月20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3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桂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与万某、祝某乙等人吃完晚饭后,王某想吸食毒品,便与被告人桂某相约去桂家,并将万某、祝佳晨、“楠楠”、金某一起带至余江县邓埠镇三宋村新何林组被告人桂某家中。王某和桂某吸完冰毒后,就叫万某、祝某乙也吸,万某、祝某乙均表示没有吸过,而予以拒绝。桂某便告诉万某、祝某乙吸食毒品后能让人头皮发麻、很舒服,并会有“飘”的感觉,并以示范吸食方法教其二人吸食毒品。在王某、桂某的引诱、教唆下,万某、祝某乙按照王某、桂某传授的方法吸食了冰毒。期间,桂某用打火机帮万某、祝佳晨点火。2013年12月底,王某、万某、范某等人在余江县味中味火锅店吃饭后,王某叫万某、范某到华天宾馆吸食冰毒醒酒,万某、范某予以拒绝,后在王某的引诱下,万某、范某等人与王某在该宾馆吸食了毒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桂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王某和桂某均辩称其未引诱、教唆他人吸毒,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王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华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本案判决应与前罪并罚。桂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桂某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王某上诉提出,他没有引诱、教唆他人吸毒,是万某、祝某乙和范某主动吸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上诉人王某和万某(女,1999年3月27日出生)、祝某乙(女,1999年10月16日出生)等人吃完晚饭后,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桂某联系到桂某家去吸毒,随后王某便将万某、祝某乙、夏楠、金某一起带到桂某家中。在桂某家,王某和桂某吸食了王某购买的冰毒后,二人便叫万某、祝某乙也吸。当万某、祝佳晨表示不会吸时,桂某、王某便对他们宣扬吸毒后会让人舒服等感觉,并做吸毒示范引导和劝说她们吸毒,随后万某、祝某乙吸食了王某提供的冰毒。同年12月底,王某邀请万某、范某等人在余江县邓埠镇的一火锅店一起吃火锅后,带万某、范某到华天宾馆以醒酒为由要万某、范某吸食冰毒,后万某和范某吸食了王某提供的冰毒。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江西省东乡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经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东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以上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万某、祝某乙、范某的陈述;2、万海舰的举报信及证言;3、证人吴某、祝某甲、金某、杨某的证言;4、万某、范某辨认王某的辨认笔录;5、万某、王某的范某的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6、抓获经过;7、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8、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桂某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桂某向多名未成年人宣扬吸食毒品的感觉,并提供毒品诱导,指使多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王某和桂某的行为均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认定王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被引诱、教唆吸毒的万某、范某的陈述,还有证人金某、吴某、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上诉否认其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