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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羊均盗窃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羊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37号罪犯张羊均,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羊均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辉、书记员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胡理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羊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庭审中,罪犯张羊均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张羊均因余罪被加刑,鉴于该犯的社会危害性和悔罪态度,建议扣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羊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羊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羊均准予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