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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宛刑初字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王某某,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宛刑初字54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女、汉族。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1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袁城区小石桥名街102号院法定代表人袁时庆,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A7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3线南阳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金庄路口南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付立梅相撞,造成付立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付立梅系因碰撞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付立梅近亲属6.5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人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诉称:依法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8563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在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按照百分之八十的比例给付32414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保单三份、南阳市汉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聘用协议及工资表三份(证实受害人自2012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南阳市汉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工作),付某某夫妻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证明和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身份、车辆的归属和投保险种,事故的责任及后果、亡者赔偿标准应当城镇标准给付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车辆是个人购买,挂靠在公司名下,被告人已经也原告人达成协议,诉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辩护人辩称,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表现良好,可以适用缓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人参与诉讼,王某某驾驶车辆超载行驶发生事故,商业险部分应当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王某某前期给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不真实,交通费已经在丧葬费中体现,交强险应当分项支付。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A7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103线南阳段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金庄路口南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付立梅相撞,造成付立梅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付立梅系因碰撞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亲属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给付原告人6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人另行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王某某兑现了65000元精神抚慰金,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肇事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保险,其中为号牌豫CA70**牵引车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为号牌豫CB7**挂挂车投保了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害人付立梅出生于1946年12月11日,原籍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杜庄村肖庄49号。另查明,被害人付立梅生前自2012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铁七局五公司宁西线项目部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人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贾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肇事直接侵权人的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贾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请求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其他损失有310153.39元、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已在丧葬费中体现,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两项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310153.39元。针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再行扣除与理不通,王某某前期给付的精神抚慰金系双方在法定赔偿之外自愿达成额外给付款项,故,无须再在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限额内直接给付,余款190153.3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计款152122.71元。综上,赔偿款共计272122.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限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赔偿款272122.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 冉 关注公众号“”